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熙勝
- 被告
- 莊秀樺
- 被告
- 建霆企業社即林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雷仲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建霆企業社即林憶如簽發,由被告莊秀樺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1 │106.1.4 │彰化商業銀行斗│302,000 元 │LN0000000 │106.1.4 │ │ │ │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