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莊秀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憶如即建霆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中,因被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莊秀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55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