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憶如即建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變更為賴進淵,復又變更為王貴鋒,原告具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下稱系爭25萬元支票)及編號2 (下稱系爭15萬2,000 元支票)之支票2 紙,嗣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5萬元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但系爭15萬2,000 元支票係其交付印章委請訴外人莊秀樺代領支票時,訴外人莊秀樺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印章於系爭15萬2,000 元支票上盜蓋後並簽發,被告業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6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2 紙,嗣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5萬元支票,並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於106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則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萬2,000 元支票票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 1、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你主張152,000 元的章是被盜蓋的?)章是我的,我請他(即訴外人莊秀樺)去幫我代領支票,他就用我的印章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既不爭執系爭15萬2,000 元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被告授權,有違被告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莊秀樺盜用,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節,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莊秀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莊秀樺到庭,然證人莊秀樺仍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以裁定裁罰3,000 元,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被告授權,有違被告本人意思乙情,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證人不到庭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作成未經被告授權,有違被告本人意思乙情,尚無足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利息截│利息計│ │號│ │ │ │(新臺幣)│息起算日)│止日 │算方式│ ├─┼─────┼────┼───┼─────┼─────┼───┼───┤ │1 │LN0000000 │彰化商業│106 年│250,000 元│106 年2 月│至清償│按年息│ │ │ │銀行斗南│2 月5 │ │6 日 │日止 │6%計算│ │ │ │分行 │日 │ │ │ │之利息│ ├─┼─────┼────┼───┼─────┼─────┼───┼───┤ │2 │MN0000000 │彰化商業│106 年│152,000 元│106 年3 月│至清償│按年息│ │ │ │銀行斗南│3 月24│ │24 日 │日止 │6%計算│ │ │ │分行 │日 │ │ │ │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