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26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269 號
- 原告
- 施月雲
- 被告
-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1 樓向原告介紹「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下稱系爭熱敷霜)為潤滑產品,只是頸部按摩的清爽油,用法與一般乳液無無異,即塗抹生皮膚上按摩即可,原告聽信之,即與被告就系爭熱敷霜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購買後,於102 年6 月18日依被告所述及產品標示使用方法「取適量塗抹於頸部或身上關節,按摩數分鐘即可」使用系爭熱敷霜後起水泡,102 年6 月19日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兩側前臂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經治療後於102 年7 月26日兩側前臂仍存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 色素沈著及色素脫失) 之傷害,致原告羞於露出雙臂,炎炎熱的夏日裡仍著長袖衣著,精神止痛苦不堪,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23日、106 年8 月28日、107 年11月8 日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無瑕疵物、損害賠償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107 年11月16日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熱敷霜經檢驗後,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購入系爭熱敷霜使用後,因此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訴請被告應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前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70,920 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依前案第二審之判決書記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購買絲比秀熱敷霜1 瓶(下稱系爭熱敷霜),於同年6 月17日、18日連續塗抹使用後,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提供系爭熱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注意確保系爭熱敷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等義務,導致上訴人(即原告)使用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未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0,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應不能採信。」(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又原告於上開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復以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23條、24條、第51條、商品標示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身心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聲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嗣原告以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身心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其訴,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1 樓向原告介紹『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為潤滑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可知本件原告於前案就因塗抹系爭熱敷霜受有損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主張者相同,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關於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部分向被告請求部分,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然原告於前案,其主張對被告有770,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有何部分保留,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即因未特定,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件皆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部分之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該部分訴訟標的,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部分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案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部分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定請求之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本件就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及之部分,尚應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案判決理由之內容,足知前案之主要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販賣系爭熱敷霜所致,而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同為本件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此等主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拘束。是以,前案已於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應拘束本件兩造及本院事實之認定,不得為相反判斷。查前案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系爭熱敷霜之瑕疵為何,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應受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拘束,自難認原告得依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