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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先即陳德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被告陳先即陳德宗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陳先即陳德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以陳先即陳德宗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查被告陳先即陳德宗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3 月15日已死亡,此有被告陳先即陳德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陳先即陳德宗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先即陳德宗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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