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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告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58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換發104 年度38445 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其與訴外人林金水、謝麗卿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58 號本票裁定向鈞院換發104 年度38445 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又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亦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時效成)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等情係屬變態事實,則原告應對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160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判例參考)。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 50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按:現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上揭之詞置辯,然依上揭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則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業如前述,有關備位之訴,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俊輝交通有限│288,000元 │89年5 月4日 │ 未記載   │K890750 │
│公司、高文輝│          │            │          │        │
│、林金水、謝│          │            │          │        │
│麗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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