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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温文昌

  • 當事人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2號原   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劉泓修 張佩妏 被   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58,900 元,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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