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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余宗勳
被告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自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6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向原告告買受玻璃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套,付款方式為「⒈訂金40% (T/T )NT$480,000元(含稅)⒉我司廠內試機完成50% (T/T) NT$600,000 元(含稅) ;⒊交貨完成10% (一個月票期&T/T) NT$120,000元(含稅) 」,有系爭合約書可憑。又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及試機款合計108 萬元,原告復於106 年3 月31日至被告安裝系爭設備,交貨完成,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1 個月期票支付尾款12萬元,即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4 月30日以前給付尾款完畢。惟被告其後主張系爭設備於106 年4 月9 日以後,陸續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受損、控製箱燒毀暨刀具磨損之情事,要求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8 萬元,並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兩造因而發生訴訟糾紛,被告亦遲未給付尾款12萬元。嗣兩造間之返還價金訴訟,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均以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堪認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尾款12萬元之合法事由,原告並得請求自106 年5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兩造就系爭設備風車本體及用有受損之情形,業於106 年5 月2 日與案外人億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三方合意以更換風車之方式解決,有106 年5 月2 日三方會議紀錄可憑,被告自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更換風車所生之價差3 萬1,500 元(風車價格3 萬+稅金1,500 =3 萬1,500)。此外,被告於系爭設備交貨後,另請求原告加裝馬達電磁開關(加電線) ,其加裝設備費用為5,460 元(開關價格5,200 元+稅金260 元=5460元)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60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其中3 萬6,9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雖於106 年3 月3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於同年4 月9 日起開始打料試車,卻陸續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起發生風車本體與葉片嚴重受損、刀具嚴重磨損、倒灌風無法無法下料、控制箱自燃燒毀等諸多故障情形,根本無法正常使用,故遲遲無法交機驗收完成,歷經多欠檢查、維修迄今仍無法解決問題。嗣被告公司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公司官方網頁將系爭設備自行歸類為塑膠處理設備產品,並非玻璃處理設備產品,可知原告公司並無設計生產玻璃處理設備之能力,被告因而以原告詐欺為由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退價金,雖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5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號駁回原告之訴,惟不表示系爭機械上開瑕疵故障情形已維修完成。從而,原告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所交付者僅係塑膠處理設備,其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給付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萬元。

㈡、再查,原告公司泛稱被告公司應另行給付更換風車之價差3萬1,500 元,及加裝馬達電磁開關(含電線) 費用5,460 元云云,均非系爭合約明訂之買賣項目,而與買賣價金無關。甚且,原告公司進行上開之更換與加裝,無非係為改善系爭設備無法處理玻璃之窘境,是以,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應由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即原告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件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交付能處理玻璃之回收設備,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萬元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書提出給付,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依約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價值、品質、效用之設備,而構成給付不能或物之重大瑕疵,僅因刀具耗損率過大,無法滿足上訴人潛在之期望,惟上訴人之潛在期望並未書明立據於系爭合約書,或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刀具使用之久暫等,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亦無從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8萬元。」,有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26號卷第11頁) ,而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使本院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再以之為抗辯事由,即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另行更換風車之價差3 萬1,500 元,業據其提出106 年5 月2 日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多出3 萬多元是我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勘認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同意原告更換20HP風車,並與詠興公司、億裕公司共同分攤9 萬元費用,益徵被告以原告公司另行給付更換風車,無非係為改善系爭設備無法處理玻璃之窘境,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抗辯,並無理由,且被告應受爭點效拘束亦如上述,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裝馬達電磁開關(加電線) 設備費用為5,460 元部分,原告付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加裝上開設備,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00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 萬1,5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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