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他字第4號原 告 周健宏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再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 年度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勞簡字第6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43 元,嗣於106 年12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88 元,是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288,988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另於第一審經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78 元、經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738 元、738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1元(計算式:3,090 元×1/100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59 元( 計算式:3,090 元-31元=3,059 元)則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又第一審經兩造預納之證人日旅費合計為2,054 元(計算式:578 元+738 元+738 元=2,054 元),應由被告負擔21元(計算式:2,054 元×1/100 =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2,033 元(計算式:2,054 元-21元=2,033 元)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自應將由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於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所餘1,455 元(計算式:738 元+738 元-21元=1,455 元)返還原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455 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59 元,原告另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5 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