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原 告 李毓偉 被 告 顏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地下室第B2層編號第六四號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第六四號平面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解除並返還其對原告所占有之車位,並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後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地下室第B2層編號第64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謝秀黎所有,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與謝秀黎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謝秀黎買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9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211 號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並於106 年11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謝秀黎及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使用多年,使謝秀黎與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謝秀黎與原告受損害,謝秀黎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謝秀黎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據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以每月1,800 元計算,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30日共計77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38,600 元(計算式:1,800 元/ 月×77月=138,600 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211 號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26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14樓之15(下稱209 號建物),同為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內之建物,而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停車位之產權歸屬,因住戶多有爭執,經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產權一事,該所以107 年5 月1 日斗地四字第1070003258號函復稱該所無車位編號對應之相關資料等語,該等車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依現有資料尚無法明確得知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地下停車位之產權所屬。依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分配表」,原告所有211 號建物下之「車號位編」欄為空白,並無記載車位,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不動產標示固手寫記載:「五、車位編號:地下二樓64號平面停車位乙位。」等語,然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僅屬原告與謝秀黎2 人之協議,無足證明其等確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況且謝秀黎於95年12月24日取得211 號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停車位並不存在,當時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一大坑洞,無法停車。其後約8 、9 年前始將該大坑洞填平,並劃分出系爭停車位,原告稱謝秀黎於買受211 號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顯屬無稽。再原告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真實性,且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日期記載為95年11月28日,然95年間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存在,已如上述,益證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並非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倘系爭停車位為謝秀黎所有,謝秀黎於95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並未向被告催討返還,任由被告繼續使用,更可證明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始向謝秀黎買受211 號建物,其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有汽車通行證可證明被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與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均認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地下1 、2 樓層屬共有部分,即無從由原告私下買賣,且該等停車位產權既屬住戶共有,原告私下買賣價金亦無充當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基金。再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並非土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並不生效力,且原告長年來為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建物買賣之仲介,且如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格式所類似之證明書可容易事先列印,被告質疑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為原告藉其與謝秀黎為買賣211 號建物時,強詞稱211 號建物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始為製作。被告不否認訴外人即地政士涂坤義所稱有車位與無車位在建物共有部分所顯示之持分比例會有所不同,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有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係劃分於地下室何處。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與謝秀黎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謝秀黎買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房地即211 號建物,並於106 年11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3年7 月19日與訴外人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裕懋建設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14樓之15之房地即209 號建物,並於93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211 號建物與209 號建物均為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建物,系爭停車位位於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B2層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下平面配置圖、廣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之使用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多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之使用權?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之使用權?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90年9 月14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90年9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後改列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是按區分所有建物,依90年9 月14日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地下室第1 、2 層係規劃設置停車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廣告單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B1配置參圖、地下貳層平面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裕懋建設公司前就百利花園廣場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5310建號),於86年9 月12日以斗地總字第430 號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已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皆為裕懋建設公司)配置車位而使其取有較多之5310建號應有部分,並將應有部分記載於協議書公共施設分配表之「含車位權利範圍」欄位中,諸如4889建號於該欄記載「188/100000」、4896建號於該欄記載「188/100000」、4897建號於該欄記載「376/100000」、4900建號於該欄記載「188/100000」、5249建號於該欄記載「93/100000 」、5261建號於該欄記載「188/100000」等各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斗地一字第1070005327號函暨檢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戶口名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起造人名冊、協議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48 頁)。且據證人即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第1 屆主任委員鄭勝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本院卷第169 頁之廣告單?《提示》)買房子時,有。」、「(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如何銷售系爭大廈之停車位?)買房子時他會問你是否要買停車位,若是要買停車位,你可以選擇地下第一樓或是二樓,它都有編號,每個編號有價錢,你可以選。」、「(你跟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買房子時,停車位是單獨的出售?)你買房子才能購買車位。車位也可以單獨買賣。自由選擇,買或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又詢之證人即於88年後辦理百利花園廣場大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涂坤義到庭證稱:「(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如何銷售系爭大廈之停車位?)停車位它分別主建物,車位的話也有登記持份、土地也有增加持份,還有共有部分5310建號也有增加持份,我這裡有當時買賣的契約。」、「車位可以買賣,有主建物就可以買車位,就是把車位土地部分再合併進去5310共有部分,所以買了主建物之後要再買車位它可以合併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衡以證人鄭勝銘、涂坤義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證人鄭勝銘、涂坤義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與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大致相符,則其等所為證詞,應可信實。故由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資料及證人鄭勝銘、涂坤義上開證詞,足認裕懋建設公司於出售百利花園廣場房地時,對於有於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有另購置停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協議就5310建號共有部分為登記取得較多應有部分,則5310建號之各共有人間因透過裕懋建設公司就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所設置之停車位即成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5310建號之各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原告主張原211 建物房地所有權人謝秀黎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固否認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惟據證人鄭勝銘證稱:「(你有無看本院卷第40頁、173 頁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有。我本身就有,我本身就有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格式跟你所有的是一樣的?)是。當初買時它就會用這個給我們,當時辦的是一個涂代書辦的。有那一張我們才能確定停車位是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證人涂坤義證稱:「(你有無看本院卷第40頁、第173 頁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你看到的格式都是一樣的?《提示》)車位都有核發停車位證明。我看到的格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可證裕懋建設公司於出售百利花園廣場房地時,對於有於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有另購置停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會核發類如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格式內容之證明書之事實明確,參以被告所提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互核以觀,除於「地址」、「權利標示」、「使用權利人」、「通知交屋」等各欄之內容記載不同外,其餘之形式、格式、編排、內容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應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洵非可採。是裕懋建設公司於出售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所設置之停車位時,即分別與承購戶即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渠等買受應有部分後可使用之具體編號車位,並發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各共有人間因透過裕懋建設公司而就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所設置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則謝秀黎既持有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其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記載之編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一節,足堪認定。而依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記載:「權利標示:地下室第B2層編號第64號車位【請參閱住戶手冊停車位分管圖】」等語,參以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地下貳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所記載之編號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洵可認定。 4、被告抗辯謝秀黎於95年12月24日取得211 號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停車位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大樓原始地下平面圖影本1 件為證(件本院卷第160 頁),依證人鄭勝銘於審理時證稱:「(有分地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有。」、「(從方才提示之廣告單,如何看出何者係地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提示》)機械的都是地下二樓,它有B1、B2。當初我們有去看B1的話,都沒有機械的,B2有機械,但B2的機械停車位大概佔一半,平面停車位佔一半。你若是到了地下二樓時,你去現場看,倘有有機械塔的就是機械停車位,沒有機械塔的、平平的,就是平面停車位。」、「(從廣告圖可否看出?)無法,要去現場看。因為有些預定的機械停車位,當初它並沒有機械停車位,它只是畫出來而已,所以因為它當初有畫,但並沒有建機械停車塔,所以裡面都積水,就是一個水池,有一個洞,我當管委會主任時因為怕危險,我有跟建設公司建議二個,一個是趕快作機械停車塔起來,一個是填起來,因為怕發生意外,我們管委會要負責。」、「(廣告圖有用粉紅色畫起的位置圖,原本現狀是如何?《提示》)因為地下室當初是發生921 大地震,921 地震時時我有去巡視,它有些部分是屬一個水池,因為會漏水就變成很多的水池,那些水池原本就是預定要作機械停車塔的,但經過這麼多年了,我無法確認二十年前哪裡是水池、哪裡是機械塔,我記不起來了。」、「(可否從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判斷出誰是地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理論上有辦法,當初我們去買時,它有寫B1、B2、車位是第幾號,上面都有寫的很清楚。」、「(本院卷第151 頁至152 頁目前係系爭大廈目前地下室1 、2 樓之圖,有何意見?《提示》)只要是管委會蓋送出來的,應該是不會錯。」、「(本院卷第169 頁之廣告圖及152 頁地下二層平面圖,為何有些編號會不一樣?《提示》)理論上地下一樓沒有問題,因為地下二樓它有發生產權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有很多不是停車位的,變成停車位的,有些停車位三個位置畫成四個位置,那個順序跟當初建商公告的與實際賣的有些出入。我是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它後面增設的這些,已經921 大地震後的二、三年後,因為921 大地震後有很多地方損毀,他乾脆就一次把裡面該處理的一次作處理,它利用大地震時該修理的都修理、弄平的弄平,地下室二樓整個比較亂,那時我已經沒有當主委,我不清楚,我只是住戶,我知道很亂,跑出很多當初沒有的車位出來。是屬管委會的、建商、住戶或是公共空間的我們抓不准。」、「(第一屆的管委會是何時成立的?)建商建好房子的第二年。因為第一年是建商負責的,全部都沒有後,我們才成立管委會,管委會成立後才正式移交。」、「(當時房子還沒有完全賣完?)我當主委時,還有四十幾戶還沒有賣,921 大地震時,所以建商很緊張,聽說花了很多錢重新再整理,包括地下二樓,因為地下一樓沒有問題。地下二樓很亂。」、「(中間有經過88年的921 大地震?)對。」、「(經過大地震之後建設公司有重新再整理?)對。」、「(那時就把原來地下二樓的坑洞就用成平面的?)對。」、「(那時建設公司就以沒有賣出的住戶,再以平面停車位出售?)因為本來是一個水池,它計畫作機械停車位,但作機械停車位沒有用,它只是剷平,剷平的話本來機械停車位可以停六台車子,剷平的話平面的搞不好就剩下二個位置,所以好像車位的編號有重新來過,至於如何弄、賣多少我就不知道。」、「(大地震之後,建設公司有重新整理之後,有再重新將地下室二樓重新規畫,沒有賣出的再賣出去?)對。」、「(你的停車位如果是買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共同部分的持分會不一樣?)對。所以從資料可以知道是機械停車位或是平面停車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又據證人涂坤義證述:「(土地持分如何去畫分為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無車位?)當初車位的管制是,一、可以證明是以買賣契約書,二、是停車位證明,第三、是主建物增加的持分,都可以釐清。土地增加多少持分,還有共有部分5310號建號增加了多少持分,就可證明是機械式或是平面車位。它都會比沒有車位的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可知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2 層於88年間因安全設計或產權範圍等考量因素,已將原始規劃設計變更為如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提出地下貳層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配置,並重編停車位編號,而地下室第2 層編號第64號即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等事實。再佐以原告自謝秀黎取得531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357 (含車位100,000 分之188 )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36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係買受機械式停車位,其531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273 (含車位100,000 分之93)一情,有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酌以證人鄭勝銘、涂坤義上開證述可知平面停車位對於5310建號共有部分持分比例會比機械式停車位多之事實,再參諸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知,訴外人江盈錫購買5295建號房地連同地下二樓第140 號車位、訴外人劉雅雯購買51 54 建號房地連同地下一樓第47號車位、訴外人廖素卿購買52 00建號房地連同地下二樓第122 、123 號車位、訴外人魏茂祥購買5250建號房地連同地下一樓第38號車位,各該車位對於5310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0 分之188 等各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則謝秀黎於95年12月24日取得211 號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停車位顯然已經存在,謝秀黎依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取得對地下室第B2層編號第64號平面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一節,被告所辯系爭停車位斯時尚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5、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謝秀黎前既取得211 號建物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已如前述,則裕懋建設公司自無從再將系爭停車位另出售於他人。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與謝秀黎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謝秀黎買受211 號建物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並於106 年11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誠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繼受上開原各共有人間就百利花園廣場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場所設置停車位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固另提出汽車通行證1 件(見本院卷第162 頁)據以抗辯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證人鄭勝銘已到庭證稱:「(知否為何被告會有本院卷第162 頁之汽車通行證?《提示》)有,這個大概是十多年前的通行證,我們總共換了三、四次的通行證,因為外面車子跟著前面的車子進來我們根本都不知道,所以每輛車子我們要求前面放通行證。但是因為住戶很多人不配合,我們就幾年之後就改另一個版本、幾年之後就改另一個版本。目前我們已經沒有用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明確,可知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發行上開汽車通行證僅為管理進出地下室車輛方便之目的,並無從證明被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剛買時停在機械停車位,沒有多久就一直壞,那時也有收200 元維修費、100 元清潔費,後來壞了,200 元也就沒有再收了,機械式現在都已經沒有在用了,那時剛好有填平的車位出來,管委會叫我們去登記,剩100 元我們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之事實灼然,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所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要屬無據。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有專用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謝秀黎與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故謝秀黎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謝秀黎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原告業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謝秀黎間所為上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謝秀黎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超過102 年5 月17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17日起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原告係請求每月不當得利,而5 月共有31日,原告陳述至107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4 頁〉應係口誤,應予更正),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以每月1,800 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百利花園106 年1 月至107 年8 月間汽車車位租用登記表、收款收據、承租百利大樓車位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31 頁),惟本院細繹上開汽車車位租用登記表與收款收據,並無從得知各該出租停車位之具體位置為何,況據證人鄭勝銘證稱:「(停車位有區分嗎?)有,停車位有地上第一層及地下第二層,第一層空氣好、又比較近,所以地上第一層價錢比較貴,地上第一層也有分車位的大小、坪數的大小,坪數越大越貴、越小越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且依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以107 年9 月5 日百利管委字第1070901 號函復略以:「三、本社區地下停車位產權皆為住戶私人所有,管理委員會並無停車位出租。私人停車位出租價格不一,地下二樓之出租平面停車位,月租金約為$1300元-$1600元(此價格為住戶所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本院復審酌原告提出之承租百利大樓車位契約書,依上開該契約書可知地下二層平面車位編號第46號租金為每月1, 800元,地下二層平面車位編號第234 號每月租金則為每月1,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28 頁),核以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地下貳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2 頁),上開編號第46號停車位位於地下室第2 層中間段位置,離出口車道較近,上開編號第234 號停車位則位於離出口車道略遠之後段位置,而系爭停車位較之上開編號第234 號停車位,離出口車道更遠;以及百利花園廣場大樓建物位於繁榮之斗六市區,停車尚屬不易等各情,認應以每月1,500 元計算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不當得利數額90,726元【計算式:1,500 元/ 月×(60+15 /31 )月=90,72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確屬有據。則原告依據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一部分敗訴,但因此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有關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