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5號原 告 王桂蘭 被 告 洪鑽德 訴訟代理人 謝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7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具狀將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81,279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107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本件你總共是請求多少錢?)182,12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變更聲明本件請求金額為182,129 元。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向訴外人沈温柱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林玉娟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好彩頭彩卷行」,詎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16時4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系爭建物處前時,因未依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而逆向行駛,不慎撞進好彩頭彩卷行之店面(下稱系爭車禍事件),毀損系爭建物之水管、門前2 根柱子、監視攝影機,以及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擺設之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橫布條、花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遭撞擊毀損,且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因系爭車禍事件現場ㄧ片狼籍,須僱工清理,更造成自107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計5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上開毀損物品經修繕、回復原狀,沈温柱因而受有15,349元之損失(包含水管修繕費用850 元、2 根門柱修繕費用14,499元);林玉娟即好彩頭彩卷行(下稱林玉娟)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 日計10,000元,原告亦因而受有56,780元之損失(包含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橫布條等費用14,880元、花盆費用600 元、監視攝影機修繕費用2,800 元、店面清潔費用3,000 元、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及機車修繕費用35,000元),而沈温柱、林玉娟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整理店面時跌倒受有左膝挫擦傷,且受驚嚇,晚上失眠、白天無法專心工作,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82,129 元(計算式:15,349元+10,000元+56,780元+100,000 元=182,129 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29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暴衝衝撞系爭建物之柱子、花盆等物,且警察據報到場,亦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系爭建物之柱子就停下了,花盆固有毀損,但沒撞及好彩頭彩卷行之店面,亦無撞擊其他人。 ㈡、被告不否認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然對於不合理的部分即無法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花盆費用:花盆為系爭建物房東沈温柱所有,沈温柱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已表明不追究、不計較、不請求等語。 2、專用投注桌:專用投注桌僅倒下去,並無損壞。 3、門口2 根柱子:被告駕駛車輛僅撞及系爭建物門口1 根柱子及花盆後,就停止了,被告並無撞及另1 根柱子。 4、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有倒下去,但系爭機車有無損壞ㄧ節,被告並不知情。 5、拖吊費用:拖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非由原告支付。 6、精神慰撫金:被告並無撞及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駕駛車輛並無撞及好彩頭彩卷行店面裡面,原告係利用系爭車禍事件裝修再向被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不慎撞進好彩頭彩卷行之店面而肇生系爭車禍事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7 年6 月20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0825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復有附錄ㄧ勘驗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ㄧ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路段為設置分隔島之雙向二車道且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ㄧ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正、反面),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駛C5-1336 號自小客沿台一線北往南行駛,我因誤踩油門再撞進延平路二段187 號內,但我沒有撞到其他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自述70-80 公里/ 小時。」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輛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好彩頭彩卷行店面,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ㄧ節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沈温柱、林玉娟、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沈温柱、林玉娟、原告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沈温柱、林玉娟、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之水管及2 根門柱修繕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毀損系爭建物之水管,而該水管修繕費用為850 元ㄧ節,有原告提出信成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沈温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因本件車禍必須修理水管?)撞到柱子,我的水管斷了,叫人趕快來接,有開支。」、「(如本院卷第72頁收據是否為修理之費用?《提示》)對。水電的收據,850 元。」、「(原告是否已經將上開收據850 元給你?)他有85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衡以證人沈温柱為系爭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與被告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而其本件於請求金額非鉅,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是證人沈温柱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收據及證人沈温柱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之水管經以850 元修復ㄧ節,應屬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毀損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柱子,該2 根門柱修繕費用為14,499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巨全裝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固抗辯其駕駛車輛僅撞及系爭建物門口1 根柱子就停止了,並無撞及另1 根柱子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門柱,左側門柱黃色角板下半部分遭剝去,已可清楚看見內部磁磚柱體,右側門柱黃色角板前面部分亦遭剝去,僅剩角板內部木片材質,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停留在右側門柱前等各情。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錄ㄧ所示,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有擦撞上開勘驗㈡到的黃色柱子?)有。」、「(車子後來有彈到另一根柱子?)沒有。之後車子就停了,就一直冒煙。」等語,本院當庭再播放光碟內容檔案名稱:「[ CH04] 0000-00-00 00.59.00 」之錄影檔案,至時間為16:03:59,經反覆勘驗後,上開勘驗檔案名稱:「[ CH04] 0000-00 -00 00.59.00」錄影檔案內之黃色柱子確實有破損之現象等各節情形,有本院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附卷足憑,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面與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3頁),堪認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內容,應可信實。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係先擦撞系爭建物左側門柱,再撞及系爭建物右側門柱後停止之事實,足證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柱子受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與撞及行為所肇致。又據證人即修繕系爭建物門柱工人林鈴郎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73頁收據是否你開立的?《提示》)是。」、「(上開收據所示之水泥板、角五金板、油漆係指上面照片何處?《提示》)只有二個柱子,二邊四角而已。」、「(原告費用有付給你?)有。」、「(你修理柱子而已?)是。」、「(是否有一支破洞?)二支都有破洞。」、「(油漆是一支或是二支?)二支都有撞到,都有裝修、油漆。我去時二支都有撞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衡以證人林鈴郎僅係偶然受原告僱請修繕系爭建物之門柱,又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兩造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林鈴郎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林鈴郎之上開證述內容,益徵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門柱因系爭車禍事件均受有損壞之事實。故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柱子受損確實係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與撞及行為所肇致ㄧ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撞及1 根門柱云云,並非可採。 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毀系爭建物之水管、門前2 根柱子,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沈温柱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故沈温柱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債權人即證人沈温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為是毀損到你的水管,你是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場通知被告?)這是對方要賠的。我叫原告請求的,他有將錢先給我,讓原告去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門面受有損害部分,是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場通知被告?)對,同意由原告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明確,則沈温柱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沈温柱業已陳明以 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到庭之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沈温柱與原告間所為上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沈温柱就系爭車禍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建物之水管既經以850 元修復,且系爭建物之門前2 根經以14,499元修復,有收據2 件在卷可佐,故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5,349元(計算式:850 元+14,499元=15,349元),當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復據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固然發現好彩頭彩卷行之店面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現場ㄧ片狼藉、凌亂不堪之事實,然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係撞及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僅毀損店面前擺設之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橫布條、及門前2 根柱子,並未損及至好彩頭彩卷行店內之投注主機、電腦或其他投注設備,亦未毀損店內刮刮樂彩卷本,當不致於影響好彩頭彩卷行之正常營業。況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台灣彩卷彙總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查得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之107 年5 月25日銷售總計35,475元、同年月26日銷售總計19,375元、同年月28日銷售總計26,025元,該期間除107 年5 月27日為星期日外,其餘日期仍有彩卷銷售紀錄。此外,比較系爭車禍事件發生當日及之前,除107 年5 月20日為星期日外,其餘日期之107 年5 月19日銷售總計28,950元、同年月21日銷售總計30,975元、同年月22日銷售總計36,400元、同年月23日銷售總計19,950元、同年月24日銷售總計25,200元,復考量彩卷類型、累計獎金金額、各投注人投注喜好等因素致彩卷行每日營業收入或獲取利潤不ㄧ等各節情形,則好彩頭彩卷行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後之每日營業收入或利潤所得,雖有或高或低之落差,然其間差距並非極端,尚屬合理,故難認好彩頭彩卷行有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事。原告主張好彩頭彩卷行因系爭車禍事件致5 日無法營業云云,委無足取,是其依據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 3、監視攝影機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監視攝影機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監視攝影機修繕費用2,8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鼎凱科技資訊通訊工程免用統ㄧ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詳觀事故現場照片,發現該監視攝影機確實係裝設在被告駕駛車輛撞毀之系爭建物門前右側柱子上面,且據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力道非小,則裝設在受撞擊部位之管線受有損壞,衡與常情並無違悖。且證人沈温柱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74頁攝影機是否係你裝設的嗎?《提示》)都是原告裝的。」、「(攝影機有受損?)我有看到再換,但我不確定有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質之證人即修繕監視攝影機工人張家銘證稱:「(如本院卷第74頁收據是否你開立的?《提示》)是。」、「(為何要修理攝影機?)裝璜撞壞之後,線要重新配。因為裡面線路會牽扯、有卡住,稍微有脫皮,我建議要重新配製。」、「(上面攝影機為何要換掉?)我們是去換線、作工的。」、「(你的收據上面開攝影機,不是攝影機主機壞掉?)不是,我只是標示是攝影機的部分,我有加註線材、工資。」、「(你實際換的是線材、工資費用?)是,還有一些壓條。」、「(所以2800費用是線材、工資、壓條費用?)是,還有一些細料什麼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並不是攝影機整個換掉。」、「(攝影機是裝在哪裡?)裝璜上面。」、「(裝璜上面跟這個有關聯?)有,因為會卡到。」、「(柱子會牽連到攝影機?)會,因為撞到之後,我們原本都有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衡以證人張家銘僅係偶然受原告僱請修繕監視攝影機,且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沈温柱、張家銘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配置在系爭建物門前右側柱子上之監視錄影機之管線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損壞而須修繕ㄧ節,而本院細繹鼎科技資訊通訊工程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項目品名記載:「攝影機(內含線材、另料工資)」等內容,核屬必要,費用亦稱合理,故原告主張請求監視攝影機修繕費用2,800 元等語,洵屬有據。 4、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擺設之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等物品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幟等費用14,8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寬典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據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擺設之投注桌、投注架、旗幟等物品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參諸證人沈温柱證稱:「(知否原告彩券行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收據所載之專用投注桌、頭獎橫布條、投注單架、分隔器、旗組、旗面,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損?《提示》)桌子有壞掉。這個我也不會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上開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組、旗幟、橫布條等物品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損壞等語,應非子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用投注桌、投注單架、旗組、旗幟、橫布條等費用14,880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專用投注桌並無損害云云,尚非可取。 ②、至於原告前聲請傳喚證人即寬典企業社負責人蕭榆庭到庭就原告向其購買彩卷行投注相關設備ㄧ事作證,然證人蕭榆庭經傳喚未到庭,且上開待證事項業經原告提出寬典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審酌、判斷如上,本院因認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證人蕭榆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5、花盆部分: 原告主張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擺設之花盆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破碎、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花盆費用6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亞盛蘭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又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6頁),清楚可見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所擺設之多個花盆確實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傾倒、破碎、受損,是好彩頭彩卷行店面前擺設之花盆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毀損之事實灼然,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花盆為沈温柱所有,且沈温柱已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據證人沈温柱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收據之桂花、芙蓉菊、槐樹是否係你的?《提示》)是原告的。」、「(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之筆錄,被告稱:花盆是房東的,房東說他不計較、不請求,有何意見?《提示》)花盆都是原告種的,不是我栽培的。我並沒有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明確,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上開花盆係屬沈温柱所有ㄧ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請求花盆費用600 元等語,要屬有據。 6、店面清潔費用部分: 查好彩頭彩卷行店面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致現場ㄧ片狼藉、凌亂不堪ㄧ節,此觀諸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請求店面清潔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林玉娟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業),核屬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7、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已據其提出在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9頁),惟系爭機車係106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其品名記載:「①車台總成、②碼錶總成、③面板、④內箱、⑤腳踏板、⑥側蓋(左)、⑦側蓋(右)、⑧手鏡(左)(右)、⑨大燈總成、⑩側柱、⑪後架、⑫電腦、⑬後燈組、⑭剎車拉桿、⑮前士除、⑯車手、⑰碼錶總成」等各項目,經核均屬零件部分,足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0元全屬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6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5 月24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6 月計算,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620元(計算式:35,000元-9,380 元=25,620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380 元詳如後附錄二計算式所示。),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6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機車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損,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支出拖吊系爭機車之費用,核屬必要。而原告主張請求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50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拖吊車的車費是我們付的,不是他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ㄧ庭所稱拖吊費用,是指拖你們的車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明確,且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品名:QAS-1159電動機車(藍白);單價:吊車;總價:500 元,5/31付清、500 元」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拖吊費用由其支付,非由原告支付ㄧ節,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拖吊費用500 元等語,應屬有據。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整理店面時跌倒受有左膝挫擦傷,且受驚嚇,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ㄧ節,固據其提出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何你會受傷?)事發時我人在裡面,但是並沒有受傷。我是因為這個事件去整理環境時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事件,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為任何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縱令原告因此精神上感覺到壓力,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749元(計算式:15,349元+2,800 元+14,880元+600 元+3,000 元+25,620元+500 元=62,7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ㄧ:勘驗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筆錄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該光碟內容有「0000000000」資料夾及「新增資料夾」資料夾,而「0000000000」資料夾內有「[ CH04] 0000-00-00 00.59.00 」、「[ CH05] 0000-00-00 00.59.00 」2 錄影檔案,「新增資料夾」資料夾內有「[ CH04] 0000-00 -00 00.03.58 」、「[ CH04] 0000-00-00 00.15.00」、「[ CH05] 0000-00-00 00.03.58」 、「[ CH05] 0000-00-00 00.15.00 」4 錄影檔案,經核「0000000000」資料夾2 錄影檔案及「新增資料夾」資料夾4 錄影檔案大致相同,故本院僅勘驗「0000000000」資料夾內之「[ CH04] 0000-00-00 00.59.00 」、「[ CH05] 0000-00-00 00.59.00 」2 錄影檔案,先予敘明。又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均為檔案時間,附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勘驗檔案名稱:「[ CH04] 0000-00-00 00.59.00 」,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在建物門口騎樓內上方之監視器。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彩卷行店面門口,當時係白天,天候晴。畫面右側由外(道路)往內(彩卷行),依序分別可見停有1 輛藍色機車,機車之右後照鏡上置有1 頂粉紅色安全帽;機車車頭前方約可見2 盆樹木盆栽;盆栽往內可見2 張椅子。畫面中間略靠左側由外(道路)往內(彩卷行),依序分別可見「今天開獎」、「賀今彩539 頭獎」2 組旗幟;旗幟內為建物之黃色四方型柱(下稱左側黃色柱);左側黃色柱前面約可見有8 盆樹木花草盆栽;盆栽往內之騎樓可見1 張長方型桌及2 張紅色椅子;桌上放置投注單架2 組、筆筒2 個、資料紙1 張、以及靠近左側黃色柱有不明黑色物體1 組,而投注單架內各裝有投注單,筆筒內可見裝有筆數枝。桌子下有一塑膠空瓶。桌子左側有放置1 個垃圾桶。 2、檔案時間16:03:59 畫面右側突然一片混亂,畫面右側之盆栽、突然出現旗幟砸向畫面左側。隨即畫面可見1 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撞上左側黃色柱,左側黃色柱可見1 角破裂。檔案時間16:04:01,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左前側部分明顯凹陷,左側黃色柱多處破損,有1 組旗幟砸向騎樓內之地面而倒、桌子傾倒、盆栽散落各處,以及畫面右側處可見開始滲水,現場一片狼籍。檔案時間16:04:21,該彩卷行隔鄰走出1 名男子察看。 ㈡、勘驗檔案名稱:「[ CH05] 0000-00-00 00.59.00 」,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在建物騎樓外上方之監視器。 1、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彩卷行門口靠道路處,當時係白天,天候晴。畫面右側靠道路處可見放置1 組「頭獎」旗幟,往內有放置1 組「刮刮樂」旗幟,「刮刮樂」旗幟旁可見有數盆樹木盆栽,盆栽往內則為建物之黃色四方型柱(下稱右側黃色柱),右側黃色柱左側停有1 輛藍色機車,機車右後照鏡放置1 頂粉紅色安全帽,機車車頭掛置藍色外套。畫面左側則為1 組「賣出今彩539 頭獎」旗幟。 2、檔案時間16:03:58 畫面右側突然出現1 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先撞上「刮刮樂」旗幟及旗幟旁之樹木盆栽,再擦撞右側黃色柱,後直接撞上上開藍色機車。 3、檔案時間16:03:59 系爭車輛車頭擠入左側黃色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黃色柱柱面均明顯凹陷。檔案時間16:04:00,系爭車輛車頭不動,車尾往左些許位移後,車頭彈出左側黃色柱柱面後停止。檔案時間16:04:04,系爭車輛左側即畫面右側處可見6 盆栽散落一地、1 盆栽明顯破裂,現場一片狼籍。 附錄二:零件折舊 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金額:35,000元×0.536×6/12=9,380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