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原 告 簡櫻宗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柒柒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 柒佰肆拾壹元;證人旅費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我與張中寶一起投資祥宇企業,各出資1 百萬元,當初永翰企業負責人謝政雄拿3 張票來,說是被告佑福公司給他的工程款,因週轉不過來,需要資金,其只1 張60萬元支票被被告訴代曾先生拿回去,說會付款,後來也沒付款,並籍故說不要拿去兌現,眼見1 年時效快到了,才請張中寶去提示,提示結果遭退票。 2、原告係由父親簡茂欽支助100 萬元,於106 年1 月底拿現金交給張中寶投資永翰企業社之五龍防火門工程,張中寶106 年2 月10日、3 月15日各匯款138 萬元、60萬元給永翰企業社取得工程,支票係永翰企業社負責人謝正雄交付給張中寶,說是被告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屆期曾煥基先生拜託張中寶暫時不要兌現,說要拿現金來換,往後即藉故拖延,要使支票1 年之時效消滅。 3、原告屢向張中寶催討,張中寶乃107 年5 月間去找曾煥基談,但曾煥基說法院見,故才於107 年6 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豈知提示後退票,才知被告已撤銷付款之委託。原告並非被告所言,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4 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公司所開立系爭2 張支票指定付款予永瀚企業社,惟永瀚企業社未進場施作,被告公司不用給付永瀚企業社任何工程款,況且永瀚企業社尚積欠被告公司518 萬元,乃永瀚企業社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張中寶,由張中寶將系爭支票提示而退票。 ㈡、被告公司為解決上開糾葛,即106 年10月間邀同永瀚企業社謝正雄、支票提示人張中寶、祥宇公司代表楊振泰等人一起協商(以下簡稱4 方協議),後達成協議同意永瀚企業社所承攬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債權讓與張中寶,張中寶再讓與祥宇公司,差額20萬元由被告再支付予翔宇公司,張中寶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公司。 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决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係由張中寶提示,惟張中寶已與被告公司、永瀚企業社、祥宇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依協議內容再支付20萬元予祥宇公司,張中寶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告公司,然張中寶竟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係其後背書之被背書人,顯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退而言之,即便無法證明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亦得主張對抗張中寶之事由來對抗原告。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解決上開糾葛,於106 年10月間邀同永瀚企業社謝正雄、票據提示人張中寶、祥宇公司代表楊振泰等人一起協商,後達成協議同意永瀚企業社所承攬五龍營造防火門工程款債權讓與張中寶,張中寶再讓與祥宇公司,差額20萬元由被告再支付予祥宇公司,張中寶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公司;原告係屬惡意取得;且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等資為抗辯。 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只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法第41條既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則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抗辯限制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經查: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永瀚公司,永瀚公司負責人背書後轉讓予張中寶,而由張中寶107 年6 月20日提示,而以期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2 紙,及證人謝正雄、張中寶於本庭證述明確。故系爭支票由永瀚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張中寶,再由張中寶之帳戶提示,經提示退票後,轉讓予原告,再由執票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由張中寶轉讓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支票債權讓與仍具債權移轉之效力,張中寶所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均移轉於原告,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對抗張中寶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並不因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即喪失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先予敘明。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讓與人是否為無權處分,應以其讓與票據之時為準,如票據讓與人轉讓票據時就票據享有處分權,縱其嗣後始喪失處分權,受讓人亦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是本件首先應釐清者,⑴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及⑵4 方協議後,張中寶是否喪失系爭票據權利,亦即張中寶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是否有處分權。如讓與時屬無權處分,本件始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適用;如於讓與時具有處分權,本件即應僅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適用,分述如下。 ㈣、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證人張中寶證稱:「(票據何人給你?)證人張中寶永瀚企業負責人謝政雄給我的。」、「(為何給你二張面額159 萬元的票給你?)因我們有做(永瀚)工程。」、「(票據為何會在原告簡櫻宗那裡?)當時他也有出資100 萬元,因我們有集資去做工程。」、「(既然是集資,為何後來票據會交付給原告?)因為我沒有錢給他。」、「(票據是否你提示以後,退票後才交給原告?對。」、「(原告100 萬元出資是如何給你的?)現金。」、「(如何現金交付?)拿到我家。」、「(原告何時交付給你現金100 萬元?)一次交付,是在去年,但忘記幾月,記得是年初時,在我家交付給我,一次交付100 萬元。」等語(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原告提出其資金來源之大林鎮農會交易明細(審理卷第86頁可稽)可稽,應可採信。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至於所謂不相當之對價,乃指以極低之對價,而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取得票據而言,故就原告給付給張中寶投資之金額100 萬元,要與取得系爭支票2 張之金額159 萬元,亦難謂顯不相當。可知,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㈤、本件始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適用? 1、四方協議之始末: 被告簽發包含系爭2 紙支票及1 張不在本案之60萬元支票,共219 萬元金額之支票3 張予謝正雄,而謝正雄因積欠張中寶工程款(詳審理卷第38、39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故謝正雄以永瀚公司名義背書後,將其全數交付予張中寶,而張中寶將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審理卷第65頁,此張支票退回被告),因此張中寶請謝正雄解決,謝正雄乃邀被告佑福公司訴訟代理人曾煥基出來解決,因永瀚公司有承攬五龍營造之隔音門工程,合約金額約202 萬元,工程由永瀚公司完成約80% 至90% 左右,但因永瀚公司資金不濟,無法完成後續工程,嗣曾煥基請祥羽公司之楊振泰到現場評估,評估結果,約再投入20萬元資金,即可繼續完成施作,領取工程款。故106 年10月間謝正雄、曾煥基、張中寶、楊振泰4 方在楊振泰之祥羽公司內達成協議,即謝正雄將隔音門工程轉讓給楊振泰之祥羽公司繼續完工,資金20萬元部分(3 張支票之金額為219 萬,因已退還60萬元支票,而工程款為202 萬元,扣完5%稅後只剩190 萬左右,故佑福公司應再補足20萬元,見審理卷第65頁張中寶之證述,以及被告答辯狀第2 頁第9 行,見審理卷第42頁),是由被告佑福公司提供20萬元買材料,工程完成後,扣除稅金5%及楊振泰應得之報酬,張中寶至少可以領取170 餘萬元之工程款(審理卷第46頁反面被告訴代之陳述)。而楊振泰接手後,發現已完成之施工品質不佳,需要拆除重做,而除了佑福公司先前投入之20萬元外,張中寶為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亦陸續投入30、40萬元,楊振泰亦投入約100 萬元,雖已完工、驗收,然早已不敷成本,至今工程款仍未領取(見審理卷第69、70頁證人楊振泰之證述)。 2、以上各節,業據證人張中寶、楊振泰、謝正雄、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煥基等陳述在卷。證人張中寶復證稱:(當初有協商到票據要還給被告嗎?)有」、「(什麼前提下要還?)隔音門的款項如果有下來,就要將票還給被告」(審理卷第67頁);被告稱:「謝正雄寫他的工程可以拋棄給祥羽,由張中寶、楊振泰領到(錢),我才分批匯20萬元,後來我想說工程完成了,本來叫張中寶拿票還我,他說要領到錢才給我,過程就是這樣。」等語(審理卷第46頁反面)。基上,若4 方的協議是被告匯款20萬元給楊振泰,當隔音門完工時,張中寶即要返還系支票給被告是不合理的,因完工、驗收完成,與實際領到工程款係兩事,完工驗收完成,未必一定能領得工程款,衡情張中寶願意放棄票據權利之前提,必待其領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工程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才有可能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否則其既已投入相當之資金,卻無法領取工程款,票據權利亦同時喪失,豈不兩頭空,況依張中寶之盤算,因工程款至多僅能領到190 餘萬元(應係未考楊振泰報酬的部分,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張中寶從工程款中應僅能領到170 餘萬元),故張中寶要被告再補足20萬元給楊振泰購買材料繼續施工,方能符合票面金額。是證人張中寶證稱隔音門的款項撥下來,就要將票還給被告之前提較為可信。反之被告所言,隔音門工程由永瀚轉讓給楊振泰,當其匯20萬元給楊振泰完成後續工程後,就可以抵銷掉票款,陳中寶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審理卷第67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末者,系爭支票是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可徵,被告應有要求持票人張中寶暫不提示付款,故系爭支票才在提示期限內未提示,亦徵被告係等待隔音門工程款撥下,方能要求張中寶返還系爭支票,是4 方協議後,張中寶既未能領取工程款,則返系爭支票的條件尚未成就,張中寶仍未喪失依系爭票據請求票款之權利,其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自得將系爭支票再予轉讓予原告,原告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猶不待言。 ㈥、綜上,張中寶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得系爭支票,均如前述,而提示期限經過後轉讓票據,仍有債權讓與之效力,縱使人之抗辯不中斷,因被告既不可以上述之理由對抗張中寶,自亦不得以此理由對抗現實之持票人原告。原告既為執票人,且其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惡意取得,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亦有理由,爰諭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106.08.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壹佰貳拾萬元│AY0000000 │107.06.20 │ │ │ │竹北分行 │ │ │ │ ├──┼─────┼───────┼──────┼─────┼─────┤ │ 2 │106.10.31 │臺灣中小企銀行│叁拾玖萬元 │AY0000000 │107.06.20 │ │ │ │竹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