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原 告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由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及許永富背書轉讓,經原告請求付款提,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確實是被告公司所開立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交付於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收受,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許永富、葉國量、李豪、曾煥基等人,上開在場之人皆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除非被告公司有工程特定違約事由時,寶吉第公司始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否則,寶吉第公司即應將系爭支票無息返還於被告公司;又依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可知許永富之子許伯丞係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全揚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與全揚公司、許伯丞、許永富及李進富間金錢往來密切,再者,寶吉第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工程契約,其部分土地地主為原告。 ㈡、乃李進富、許永富均明知系爭支票系被告公司所開立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僅於被告公司有工程特定違約事由時,寶吉第公司始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作為違約賠償之用,李進富本應替寶吉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不可使系爭支票隨意外流,然李進富竟於簽立工程契約取得系爭支票之當天(即107 年1 月8 日),即將系爭支票無償交付予許永富,再由許永富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周轉,且依照偵查卷宗所附資料,李進富將面額500 萬元之4 張系爭支票交付予許永富,許永富將系爭支票拿去向原告調借資金,亦僅兌換得800 萬元之現金,且該兌換現金800 萬元亦作為許永富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之用。 ㈢、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許永富從李進富手中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蓋李進富、許永富均明知系爭支票乃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在被告公司未有工程特定事項違約之前,均不得外流及提示兌現,乃許永富仍由李進富手中無對價取得系支票,且顯然係惡意取得;再者,許永富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周轉,亦僅兌換得800 萬元之現金,且該兌換現金800 萬元亦作為許永富本人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則顯然原告亦從許永富手中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應繼受前手即許永富、李進富之瑕疵,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許永富顯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然應繼受此瑕疵,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㈠、寶吉第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誤載11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不在場。 ㈡、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煥基於107 年1 月(誤載11月)8 日交付發票日107 年5 月10日票據號碼KYA752了856 、107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KYA0000000、107 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KY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寶吉第公司,支票簽收單載有「工程履行保證金」;寶吉第公司交付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之支票(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煥基。 ㈢、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部分 1、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下方原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印文,發票人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線註銷,並蓋上曾國哲印文。 2、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許永富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印文遭劃線註銷,留存「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 3、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於同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㈣、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部分 1、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許永 富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0 洪順震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兩個印文均遭劃線註銷。 3、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作向台中商銀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於107 年8 月6 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㈤、關於支票號碼KYA0000000部分 1、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下方原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印文,發票人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線註銷,並蓋上曾國哲印文。 2、支票背面:蓋有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許永富親筆簽名背書,及「000-00-0000000洪順震」、「000000000000洪順震之印文」,惟前開兩個印文均遭劃線註銷。 3、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執支票號碼KYA0000000之支票向台中商銀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於107 年8 月6 日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㈥、原告自訴外人許永富取得上開3紙支票。 ㈦、被告公司前對訴外人李進富、許永富、葉國量及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對上開被告李進富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駁回再議,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296 號聲請駁回。四、二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 ㈠、原告是否有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許永富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者,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乃經被告公司簽發而交付轉讓予寶吉第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再經寶吉第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予許永富,業經證人即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及被告公司簽約時代理人曾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6 頁),原告再由許永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不爭事實所述,則系爭支票既確係由被告公司簽發予寶吉第公司,則就票據關係而言,寶吉第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自屬票據正當權利人,則背書人即寶吉第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許永富時,即屬有權處分,依前開說明,此情顯與票據法第14條規範之情形有異,依此,縱被告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約定有票據用途之限制,惟此僅屬被告公司與寶吉第公司間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約定,並不影響寶吉第公司係屬票據正當權利人而得轉讓票據之事實,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適用,且被告公司就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執此以為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許永富取得系爭支票?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亦闡明此旨,可知原告本不負證明關於所執有系爭支票給付原因之責,惟被告公司以原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述所辯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公司固以上開偵查案件卷宗資料,主張李進富將面額500 萬元之4 張支票交付予許永富,許永富將系爭支票拿去向原告調借資金,亦僅兌換得800 萬元之現金,且該兌換現金800 萬元亦作為許永富償還其所開立之支票之用,則顯然原告亦從許永富手中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觀諸李進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答辯狀係記載:「…而將開工程履約保證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對外兌換現金,僅交付本人捌佰萬元整,尚有貳佰萬元不知用於何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301號卷第159 頁),以及刑事答辯㈡狀係記載:「…何況被告許永富將前開工程履約保證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對外兌換現金更僅交付8 佰萬元整予被告,尚有2 佰萬元不知用於何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1 號卷第18頁),係陳述「尚有2 佰萬元不知用於何處」,且僅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自無法僅憑此認定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僅以臆測之詞空言抗辯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2 │107 年7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3 │107 年7 月10日│500萬元 │KYA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月10日 │500 萬元 │KYA0000000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7 年5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2 │107 年5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2 │107 年7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 │3 │107 年7 月5日 │500萬元 │A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