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 原 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哲
- 被 告
- 陳先即陳德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被告陳先即陳德宗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陳先即陳德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以陳先即陳德宗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查被告陳先即陳德宗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3 月15日已死亡,此有被告陳先即陳德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陳先即陳德宗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先即陳德宗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