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原 告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煜慶 被 告 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 吳沇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緩緩駛上雲林縣斗南鎮魚市場斜坡,過斜坡後停放於場內道路。此時坐於右側副駕駛坐助理目視後方並無車輛前來,將車門開啟微往外推,尚未完全開啟,準備踏階梯下車。詎料,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場所有,由其雇用之被告吳沇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也由同一車道進入,因欲上斜坡道,故而加速前進,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車輛已停車及已微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清形,理應減速慢行,以防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又加速前行,致不慎碰觸原告上揭車輛右側前門,造成右側前門毀損不使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依序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6,1750元,有收據(估價單)可稽。而原告所有系爭車遭碰撞車門受損送修,於107 年8 月16日送往嘉義縣水上鄉冠億汽車鈑金、烤漆修護廠修理,於同年月23日修理完畢,此期間向南亨交通事韭菜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 營業大貨車運送,每日租金1 萬元,9 日共合計9 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笄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0,0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㈠、依原告提供之車輛行照為2006年5 月(出廠),總維修金額為61,750元,事故日為2017年8 月應折11年3 月,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折舊後,零件為285 元+工資12,000 元, 12,285元,則原告無異議。原告自述其每日營業獲利10000 元,後除報每日租借車輛10000 元,而所提供之租用證明也僅是南亨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一般估價單,難辨真偽。若確有租用車輛,一開始即可主張其損失,然被告卻待後續無法舉證每日營業損失後,改陳報租用車輛損失,即屬不合常理,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斗南派出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有向警員表示是開啟車門不慎,此於現場圖裡標示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行車執照、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審計報告查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相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是暫停狀態,而其右後方有一部大貨車緊靠過來,速度非常快,超越系爭車後,系爭車即有晃動情況,有勘驗筆可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係停止的狀態,顯然被告吳沇倉超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註記:「第一事人林晉億駕駛車號A 車停放上述地點,疑因開車門不慎與第二當事人吳沇倉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可見原告系爭車副駕駛座助理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過失。 ㈢、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1,7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頁),惟查系爭車輛係95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2,000元;零件:49,75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8 月16日為止,按前揭規定為12年5 月,已超過耐用年數為5 年,依上開規定,其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額為4,975 元,加計工資12,0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975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證明營業損失之證據,於調解程序時亦未見提出,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前,始提出租車給付租金之收據乙紙,若確有租用他人車輛營業之情形,該收據既於起訴前之8 月23日開立,此是相當重要之證據,原告竟未於起訴時提出,已有可疑。而觀之該收據僅是一般的收據,而非統一發票,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該筆金額之支出,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 萬元,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以如前述,本院認為過失責任比率,應各占百分之50,因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50,即應賠償8,488 元( 16,9752 四捨伍入),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沇倉係被告吳福田即福田農產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48,488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