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321 號原 告 鄭連傽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鄭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王錕鍠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民國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背書,但已清償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目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爰說明如后。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等語,對此原告主張該100 萬元係王錕鍠前所積欠原告80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王錕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詐欺你?)㈠王錕鍠與鄭和義於105 年7 月間,雙方相約至鄭和義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內,由鄭和義出面與我洽談借款事宜,由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王錕煌,並由王錕煌開立「培盛有限公司」面額230 萬元支票及面額200 萬元本票(本票號碼601379)給我,鄭和義也有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惟該支票不足理由遭跳票;㈡於105 年9 月20日,在雲林縣民代表會內,鄭和義與王錕煌以投資冷凍漁產品為由,要我再投資800 萬元,並由王錕鍠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3 張(共900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述:「(你知道王錕鍠、鄭和義在做什麼工作的?)不知道。」、「(你有無問他們為何要跟你借錢?)投資,我搞錯了。第一次向我借200 萬元,不是投資,我不知道要借去做什麼。第二次向我借800 萬元,是說要投資。」、「(第一次向你借兩百萬元是怎麼樣?)有點久了,不太記得。」、「(第一次借錢是王錕鍠、鄭和義兩人一起借的嗎?)我記得鄭和義有背書,其他的記不起來。、「(〈提示他字卷第13頁〉本票面領200 萬元也是被告2 人當時開的嗎?)當時開是對,但後面有背書的那個時間開的。」、「(本票上日期是105 年7 月25日,所以他們2 人是這個時間向你借的嗎?)對。」、「(第二次 800 萬元是怎麼一回事?)剛開始鄭和義叫我去他家,…。」、「(你警詢中說105 年9 月20日在雲林古坑代表會談的嗎?)正確。」等語,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王錕鍠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除系爭本票外,尚有800 萬元債權,而被告抗辯前交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清償之100 萬元究應如何抵充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資認定,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堪認兩者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獲益亦無不同,揆諸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權儘先抵充。準此,被告抗辯前交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應全數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權,而非用以清償800 萬元債權,足堪認定。 ㈢、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應全數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認定為100 萬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 │編│發票人│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 ├─┼───┼────┼──────┼───────┼───────┼─────┤ │1 │王錕鍠│鄭和義 │ 2,000,000元│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25日│601379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 ├─┼───┼──────┼────────┼────────┼────┤ │1 │王錕鍠│3,000,000元 │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20日 │201226 │ ├─┼───┼──────┼────────┼────────┼────┤ │2 │王錕鍠│3,000,000元 │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20日 │201227 │ ├─┼───┼──────┼────────┼────────┼────┤ │3 │王錕鍠│3,000,000元 │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20日 │20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