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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劉泓修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妏
被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58,900 元,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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