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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4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496號

原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潘駿青
被告
沈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份起至108 年5 月間陸續以群家富宴會館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並由被告開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銀行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除有部分貨款作為抵充票款外,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6,026元之未獲兌現餘額票款,爰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
│      │(新臺幣)  │          │              │
├───┼─────┼─────┼───────┤
│沈文海│61,010 元 │DNA0000000│108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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