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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孫銘
相對人
孫讓
相對人
張榮一
相對人
孫吉男
相對人
孫俊朝
相對人
孫寳財
相對人
孫坤生
相對人
孫明達
相對人
黃秀雀
相對人
孫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相對人
陳品叡
相對人
陳李勸
相對人
陳華堅
相對人
孫合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研閱,相對人若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應依主文所示提出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若未提出,或提出不完整,本院將依現有之資料為裁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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