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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峰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1987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五山商店之
    負責人,五山商店以生產豆類加工製品為業。林鈺峰明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派員前往五山商店稽
    查後,因發現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經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二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五山商店全部停工。詎林鈺峰於收
    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
    ,續在五山商店內,從事生產豆類加工製品業務,而不遵行
    前開停工命令。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於107 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派員至五山商店稽查
    時,發覺五山商店仍運作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11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4695號裁
    處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0700137
    95號函、107年11月30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
    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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