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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告
陳力獅
被告
孫淑慧即明恆企業社
被告
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孫淑慧即明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原告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告伍萬叁仟壹佰拾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孫淑慧即明恆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孫淑慧即明恆企業社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由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紙、債權讓與契約書3 張、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 │ │(利息起算日) │ │├──┼───────┼────────┼───────┼────────┤│1 │孫淑慧即明恆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4月20日 │59,000元 ││ │業社 │斗六分行 │ │ │├──┼───────┼────────┼───────┼────────┤│2 │孫淑慧即明恆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5 年6 月22日│90,394元 ││ │業社 │斗六分行 │ │ │├──┼───────┼────────┼───────┼────────┤│3 │大業國際企業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105 年6 月22日│53,110元 ││ │限公司 │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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