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
- 原告
-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傑
- 訴訟代理人
- 羅富鴻
- 被告
-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屆至請款日經告請求付款項,被告交付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2,9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詎屆期經提示票據卻遭退票處分,合計原告共有341,402 元尚未付。為此,乃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02 元,及其中232,900 元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