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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原告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告
岱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起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7 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屆至請款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獲置理,至今仍積欠貨款新台幣331,392 元,此有發票為證。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2 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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