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徐添發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 被告
-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 萬8,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674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票款),原係訴外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保公司)所有,訴外人植保公司起訴後,於108 年6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在訴訟進行中通知被告,並由原告承擔訴訟,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無表示反對,故應認原告承擔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植保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共計3,674 萬8,000 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植保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嗣植保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提答辯(一)狀,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向原告借貸所開立,而由原告執有。然植保公司係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其全體股東以6,900 萬元買下全部股權,嗣兩造約定原告將植保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慶陽經營,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利潤,然被告掏空植保公司資產,業經原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訴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他字第877 號偵查中。至被告主張其以植保公司股權給原告作質權擔保,原告亦否認之。原告係於謝慶陽入獄服刑後始接管植保公司之經營,迄今每月均處於虧損狀態,並非被告所辯稱獲利頗豐。被告其餘主張及證據,除經濟部函文外,原告均否認之。
2、被告所提100 年6 月2 日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議紀錄雖載有謝慶陽係南億公司(即更名前之植保公司)之會員代表,然該紙會議紀錄尚不能證明謝慶陽當時係南億公司負責人。且謝慶陽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判決有罪,依據該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書所載南億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新閏證詞,僅係將廠商出租予謝慶陽,謝慶陽並非南億公司的代表人或負責人。又,植保公司前與訴外人林宗盟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謝慶陽謝員曾於107 年5 月3 日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狀以證人身分陳述其入獄前植保公司經營權係由原告收回等語,已可證明本件實情乃原告向訴外人吳新閏購得植保公司經營權,復將植保公司出租予謝慶陽為經營,並由謝慶陽保證每月給原告25萬元租金,嗣謝慶陽入獄,原告遂將上開經營權收回並自行經營。至於被告所提其他證據,諸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暨申請書等銀行歷史交易資料,無從判斷該筆資金係由謝慶陽或被告公司所支付等,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3、依證人吳培安所述,原告確有與訴外人吳新閏簽立讓渡書,已可證明植保公司係由原告所購買。至於被告所提相關支票紀錄乙節,有部分支票確實係被告用來給付原告利息合計約500 餘萬元,然該支票皆已轉讓他人,未留紀錄,故無從表示有哪些支票係被告用來給付利息。至於被告所提其餘支票,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收受。此外,原告不爭執被告於答辯(三)狀所列舉之文件,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吳新閏購買股權,被告所提其餘文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0 年2 月間起,受託經營植保公司,並於104 年2 月13日由被告將植保公司買下。嗣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周轉,並開立系爭支票,且自同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期間均有按期給付本息達3,683 萬2,844 元。嗣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催促還款,被告遂質押植保公司66%股權予原告,然原告取得股權卻未退還相對數額之抵押支票。又,被告復於同年10月30日因植保公司貨款給付及出貨等問題與原告協商,並質押植保公司34 %股權予原告,然原告未履行協商條件,卻訛詐34% 植保公司股權,亦未退還相對數額之抵押支票,竟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即本件訴訟標的,上開各節有植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自行整理之紀錄表可證。嗣謝慶陽因案遭冤,遂於服刑前即106 年11月2 日將植保公司經營權交付訴外人林偉州並簽立切結書為證,而植保公司已穩定成長,早非當初購買時6,900 萬之價值,詎原告覬覦植保公司獲利頗豐,未經謝慶陽同意即擅自更換植保公司門鎖並獨自經營植保公司,並侵占當時存放於植保公司內之資產即價值為765 萬4,290 元之原物料,然原告迄今均未交還上開設質之植保公司股份或任何金錢,其霸占經營植保公司所獲得之不當利益,顯已超過系爭票款,實無再由被告負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1、植保公司確係被告所買下,此有股權移轉讓渡書、簽收明細表、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可證,故植保公司相關權狀皆由被告所保管,然原告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倘原告主張其委託謝員經營公司為真,豈有不知權狀由被告保管之理?請被告交還相關權狀即可?實係原告欲趁謝慶陽入獄服刑時將植保公司賣出。再者,植保公司之營運在106 年11月2 日謝慶陽入獄服刑前既由被告獨資負擔各項營運開銷,則原告空言泛指其購買植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植保公司所給付之對價;且原告復主張謝慶陽係受託經營植保公司且每月給付原告25萬元利潤,亦屬無稽,實則該25萬元係被告給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利潤。準此,植保公司若非由被告買下,豈可整理出如此詳細購買之歷程資料證據,而原告從被告這邊所奪走的植保公司股份、已兌現支票及現金數額顯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100 年6 月2 日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議紀錄以謝慶陽係南億公司之會員代表,指摘其不能證明謝慶陽當時係南億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公司負責人本不以名義負責人為限,謝慶陽在100 年2 月經營後,即為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直接控制其人事、財物及業務,故南億公司始於當初簽立之委託契約設有特約以限制被告行使部分權力,但仍無礙謝慶陽係其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股權移轉讓渡書、簽收明細表及上開委託契約書等證據,自可傳喚證人吳新閏求證即明。另外,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偉州簽收之庫存表,然原告更換植保公司之門鎖,至訴外人林偉州無法入內經營,庫存品亦遭原告侵吞等事實,當可傳喚訴外人林偉州作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暨申請書等銀行歷史交易資料,無從判斷該筆資金係由謝慶陽或被告公司所支付云云,然上開資料均已顯示購買南億公司係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所支付無訛,且南億公司與被告公司,依照契約關係,被告當取得經營南億公司之權利,否則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謝慶陽當無從向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主張其為南億公司之代表,而農藥主管機關曾稱農藥管理法對負責人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等語,足以證明謝慶陽係可合法經營南億公司。
3、原告又主張謝慶陽曾於他案審理時,具狀以證人身分陳述其入獄前植保公司經營權係由原告收回等語,據此主張植保公司係由原告所購得云云,然上開陳述狀並非契約,無雙方當事人簽名,自不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實因謝慶陽當時仍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股份仍質押於原告處,故敬稱原告為植保公司董事長,然原告以協商取得植保公司34% 股份,卻未履行協商條件,亦未退還相對應數額之抵押支票,竟還拿去聲請支付命令(即本件訴訟標的),豈有拿走公司股份,又請求給付票款之理?準此,倘原告主張植保公司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4、按民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所提私文書即讓渡書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應再提出原本。惟原告應係無原本可得提出,實因簽約時原告搖擺不定,是要與被告合股抑或獨資購買,而後決定讓被告獨資購買,始有後續由被告與南億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簽約之股權移轉讓渡書,而該讓渡書上有南億公司當時全體股東之簽名,據此始得變更股權以及交付南億公司相關文件給被告,並據以簽收明細。被告上開主張,亦與證人吳培安證詞並無二致,其證稱:「(本院卷第57頁的讓渡書跟本院卷第69頁的股權移轉讓渡書,有什麼不一樣?)本來打57頁,57頁讓渡給徐添發跟謝慶陽,他們有要求我們再寫一份69頁股份的讓渡,就是大家的合同,有要求要這樣寫」等語,惟原告嗣後不想合股,就由謝員獨資並與南億公司股東們簽立69頁讓渡書,並由被告交付合作金庫支票(票號AZ0000000 )繳付該讓渡書所載之500 萬訂金,而69頁之讓渡書才具有變更登記之法律效果,因該紙讓渡書有當時南億公司全體股東之簽名。而該讓渡書以及南億公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即在簽約當時由被告收執(原告後謊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非原告所稱係放置於南億公司內。倘南億公司為原告所購得,豈有將上開權利證明文件放置於自己所無法管領之處?且上開讓渡書所載訂金500 萬元亦非原告支付,而係由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所付款。另從證人吳培安之證詞可見其並不清楚兩造間有何協議,亦不知究係由何人給付價金,此節請法院就現有證據審酌。至於證人吳培安證稱沒看過如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南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然該合約書係經南億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而擬定,更於100 年2 月7 日交接時,證人吳培安與當時南億公司代表人吳新閏均有在場,足證其對南億公司交付被告經營等細節均已知情。
5、被告於106 年所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皆係由原告或其家人之帳戶代收,是原告所稱部分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其餘支票並未收受云云,顯非事實。雖原告復稱其所收受之支票均用以支付利息,對於本件請求票款(本金)的部分並無影響云云,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應不予採信,是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均為欠款,非原告所稱之利息,且足以扣抵本件標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暨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所提支票票款之繳付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主張其有按期給付本息共計3,683 萬2,844 元,惟遭原告否認,並辯稱僅有部分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利息,合計約500 餘萬元,則被告所提清償抗辯,有無理由?2.被告復主張被告分別以植保公司66% 及34 %股權質押,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將植保公司經營權移交予訴外人林偉州時,尚有價值765 萬4,290 元之原物料存於植保公司內,上開植保公司股權及上開原物料價值,已逾系爭支票金額,被告毋庸清償系爭支票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後述。
㈡、復查,被告主張系爭票款業經按期清償,迄今已付3,683 萬2,844 元云云,固提出自行整理之支票繳付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為證,並就上開繳付紀錄所載部分支票之代收帳號即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帳號之開戶資料,嗣經本院分別函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其函覆均稱上開帳戶均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琴所有(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3- 2頁),而原告對此辯稱被告所提出之繳付紀錄所載金額,其中500 餘萬元部分均係用以支付利息,其他部分縱係原告收受,亦與本件系爭票款無涉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的系爭支票是什麼時候交付的?)大概是每張支票的發票日半年前交付給原告。不是同時交付的。因為要付本息,所以我有開另外五張支票開給原告,一張母,五張子這樣。」、「(你是否每半年開六張支票,有一張支票是母,五張支票是子這樣?)是。」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系爭支票共11張,其中發票日最早為106 年10月31日,復依被告上揭所辯,推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始於106 年4 月30日。然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繳付紀錄,係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期間均有陸續繳付,則被告何以在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即自100 年6 月7 日起開始償還債務?是以,被告於106年4 月30日前所繳付之款項,是否為清償本件系爭票款,已非無疑。再者,綜觀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繳付紀錄,被告縱於100 年6 月7 日起陸續償還債務,則迄至106 年4 月30日即被告自陳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之始日止,得推算被告斯時業已償還3,000 餘萬元(扣除被告所記載於106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繳付數額為584 萬4,000 元),何以又陸續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674 萬8,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此節所辯,互有矛盾之處,且顯與常情未符,本院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同前機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隆市○○○○○○○○○路○○○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與現有證據資料已顯有不符,復衡諸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縱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均屬原告或其家屬所有,然其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流往來,尚難認原告受領之款項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是核無再予調查上開帳戶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復抗辯以其持有植保公司34% 及66% 股權作質押;另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將植保公司經營權移交予訴外人林偉州時,尚有價值765 萬4,290 元之原物料存於植保公司內,而原告不法侵占上開股權及植保公司資產,已逾系爭支票金額,毋庸清償系爭支票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此節所主張之抗辯,係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協議存在為前提,被告並未就其協議存在乙節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違法經營植保公司,並侵占該公司價值765 萬4,290 元之原物料等資產云云,此節固據提出植保公司物資庫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惟查,參諸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不法侵占被告股權之情事,從而,被告空言置辯原告侵占植保公司資產云云,尚乏其據,委無足採。此外,被告雖又抗辯植保公司係由被告所出資購得,而非原告出資云云,固據其提出股權移轉讓渡書、簽收明細表及當時簽發予南億公司代表人吳新閏之支票、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3頁),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培安,惟遭原告否認,原告並提出讓渡書1 紙為證,主張植保公司係由原告出資購得(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與原告間究係有無協議以被告持有之植保公司股權作質押乙節,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存在,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尚難證明系爭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7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 │ ├─┼───────┼─────┼─────────┼───────────┤ │1 │250 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0月31日│民國106 年10月31日 │ ├─┼───────┼─────┼─────────┼───────────┤ │2 │25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1月7 日│民國106 年11月7 日 │ ├─┼───────┼─────┼─────────┼───────────┤ │3 │46萬8,000 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1月23日│民國106 年11月23日 │ ├─┼───────┼─────┼─────────┼───────────┤ │4 │14萬4,000 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1月23日│民國106 年11月23日 │ ├─┼───────┼─────┼─────────┼───────────┤ │5 │25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2月7 日│民國106 年12月7 日 │ ├─┼───────┼─────┼─────────┼───────────┤ │6 │46萬8,000 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2月23日│民國106 年12月25日 │ ├─┼───────┼─────┼─────────┼───────────┤ │7 │720 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民國107 年1 月24日 │ ├─┼───────┼─────┼─────────┼───────────┤ │8 │250 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民國107 年4 月11日 │ ├─┼───────┼─────┼─────────┼───────────┤ │9 │300 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民國107 年4 月11日 │ ├─┼───────┼─────┼─────────┼───────────┤ │10│46萬8,000 元 │AK0000000 │民國107 年1 月23日│民國107 年1 月23日 │ ├─┼───────┼─────┼─────────┼───────────┤ │11│1,950 萬元 │AK0000000 │民國107 年2 月30日│民國107 年3 月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