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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原告
佳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哲瑜
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顏憶帆
訴訟代理人
吳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122 元,及法定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契約書「雲林縣榮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採購編號vhyli-10804 ,榮民之家並無對本企業社員工之清潔勞務事實認定之權限,反因契約書規定遲到早退之缺勤罰款處罰本社第6 名員工,此名目與實際不符,也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多次違反民法第195 條妨礙本社名譽、商譽,且拒絕給付本社第6 名清潔工作人員自108 年4 月起迄今之薪資。

㈡、依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係以208 萬元報價並得標,故208 萬元是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總工程款,是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73,333 元。惟被告自108 年1 月起並未依雙方勞務採購契約給付,違法扣留第6 名清潔人員之款項,恣意認定款項撥款。系爭勞務採購案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卻以錯誤之僱佣契約性質,巧以不明就理之角色對原告頣指氣使,其不僅對原告所屬員工之實際指揮權介入甚深,更干涉原告在該標案工作調派運用之權利,每月僅支付原告所雇用員工薪津款項,其餘款項卻不依法履約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足額之款項。

㈢、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價金給付條件)第1 項1.⑵所載:「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其中雲林榮譽國民之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下簡稱工作規範)之『工作規範』第4 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㈠榮家東西區:項次1.⑷:每一日工作應維5 人進行打掃。‥㈡榮家宿舍公共區域:‥。㈢其他‥。」、第5 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㈠得標廠商須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㈡:依勞動基準法第4 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由得標廠商自行調配人員休假時間;‥。」以及同工作規範第11條(服務品質要求):「‥。㈤每一日工作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因該工作規範對於清潔人員人數應5 人抑或6 名人員被告前後規範不一,故該工作規範顯有重大瑕疵。

㈣、既然上開工作規範就派駐人員人數產生歧異,被告針對此歧異,亦於108 年4 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說明二、合約派駐人數應為6 人,基於考量工作人員或臨時變故或突發事件‥彈性開放廠商得以最低限額5 名出勤。缺勤需於當週六、日或期擇日補班。」予已說明。基此,是每日派駐被告人數原則以5 人在場區實際工作為原則,第6 名則在其中有派駐人員請假時,再以第6 名人員𨔛補休假或請假人員之工作,而該休假人員於週六、日在場區維護,以此作為上開規範之精神。此由原告員工詹昭寬108 年5 月9 日星期四換休半天,並於5 月12日星期日上班,補當月9 日星期四半天的休假,6 月26日星期三休假,並6 月31日星期日補上班、7 月29日請喪1 天、8 月9 日星期五、23日星期五等請假1 天。原告在該員請假日,即依契約補滿每日5 員工之規定,並符合上開被告函之意旨。

㈤、原告遵守每日派駐6 名人員至上開工作規範第3 條所稱之履約地點,即榮家東西區、職員工宿舍區、雲林榮家忠霖祠,且每人均刷到、退。原告派駐其5 名工作人員,乃依工作規範第4 條㈠1.⑷規定至榮家東西區每日打掃,而其中第6 名人員到場,乃係從旁注意每日是否共5 名人員在場,倘每日均5 名人員已到榮家東西區工作,此業以符合上開工作規範之精神,則第6 名工作人員每日到榮家東西區以外之處,如職員工宿舍區、雲林勞家忠霖祠等地巡視,且該第6 名派駐人員無從早到晚在榮家東西區一同執行清潔工作可以照片為證,但其除依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隨時待命】之目的已盡,並業已符合被告上開函文所指得彈性出勤之要旨。

㈥、原告第6 名派駐人員第4 月至12月止,未曾有遲到、早退之行為,而今被告前開第1814號函文之說明,未信守自身前開說明,屢以第6 名工作人員非整日留守在場區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之偏頗解釋,苛扣第6 名派駐人員薪資,更以遲到、早退為理由罰款每日400 元,迄今已罰36,400元,自應予撤銷並退還。

㈦、兩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卻以僱佣契約性質實際介入指揮權甚深,干涉原告對所屬原工調動工作及休假權利,被告更以招標須知或契約的工作規範來牴觸勞基法,其所作所為明顯違法與無效。

㈧、本件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兩者併同之;而契約價金之給付除仍依第3 條規定之內容外,其條件併依本契約第5 條㈦:「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規定,是原告就本標案之決標價為208 萬元,每月之工程款原則可領173,333 元,該部分應包括原告營運費用(下稱A 部分)及員工薪津(含薪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等(下稱B 部分),是原告每月依上開契約第3 條規定,製作員工薪資報表(含薪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等)後,被告除在B 部分查核有無缺勤而予扣除(下稱C 部分)外,每月應依約給付以173,333 元,扣除C 部分之後之款項。然被告卻逕自違約,僅給付B 部分B-C 部分之員工薪津,其餘A 部關於原告之營運、風險、利潤等卻分文未付,是迄自108 年1 月起至12月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更甚者,過份干涉原告公司之組織型態,即原告之資本額本達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組織型態,當無庸繳納營業稅,惟此仍涵蓋在本標案之價金內,在標單中會有是項記載,乃是依標單格式填寫。從而,系爭勞務工程所得,還是論以整年度之208 萬元,即契約上所謂之總包價法,斷不可因係原告之稅務方式,逕自扣抵稅額。原告有增、減資,被告無權涉原告整個公司經營模式,而係以每月如實依約給付如前所述之勞務工程款之按月計酬法。就此,可再次證明被告依舊無法認清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佣契約。

㈨、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2月止,應對原告履約之金額,如下所列:1月34,733元(173,333-138,600)、2 月34,733元(173,333-138,600)、3 月39,187元(173,333-134,146)、4 月28,790元(173,333-144,543 )、5 月44,510(173,333-128,823 )、6 月43,595(173,333-129,738 )、7 月40,462(173,333-132,871 )、8 月43,595元(17,333-129,738)、9 月43,595元(17,333-129,738)、10月43,595元(17,333-129,738)、11月43,595元(17,333-129,738)、12月43,595元(17,333-129,738)。尚有487,122 元未給付。

㈩、有關被告108 年10月15日答辯狀中答辯事實及理由一、所列固定費1,973,592 (A+B+C+D+E )已包含原告所寫管理費及利潤1,976,000 元(F)項內(參證五之標價清單),被告實屬嚴重誤解,蓋1,973,592 元並不等同1,976,000 元,其差額為原告之營業費及利潤,被告並未如實給付。本契約即使固定費用1,973,592 元(A+B+C+D+E )沒有核銷完畢,其剩餘費用亦屬1,976,000 元(F)項內之原告管理費及利潤,(G)項之營業稅104,000 元,誠如上七之說明,為原告公司內部會計營運管理模式,有無營業稅乃屬機動狀態,是總計(F) +G)為208 萬元之決標價,實無庸置疑;倘依被告之算法,固定費用所核銷之餘額,若不屬原告之管理費及利潤的話,被告決標給原告208 萬元,不能依決標契約金額給付,則違反本案契約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兩者併同為之,從實給付之履約誠信原則。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決標價208 萬元,扣除機關預列本案固定費1,973,592 元(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後為廠商管理費/ 利潤及營業稅報價,計算後為1,06,408(2,080,000-1,973,592 )。其中固定費用係依廠商之員工年齡、投保身份條件等實際加保,並由廠商檢據核銷所產出(詳列於報價明細表說明),廠商管理費/ 利潤係得標總價扣減固定費用及營業稅後之金額,而營業稅依上述2 項金額加總後之百分之5 計算之。

㈡、由上列出算式(1,973,592+管理費)+ (1,973,592+管理費)5%=208萬元,合並整理算式後得,推估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 元【(2,080,000 /1.05 )-1,973,592】,稅額(1,973,592+7,360)5%=99,048 元,即1,973,592 (固定費用)+7,360(管理費及利潤)+99,048 元(營業稅)=208萬元,進而計7,360 (整年管理費)/12 (每月)/6(每人)=102元(每月每人管理費)。而整年之管理費為7,360 元,惟人力不足部分按比例扣除,故⑴108 年1 至3 月,每月管理費每月攤提為613 元【7,360/12=613元】;⑵108 年4 月起因缺1 員,只有5 名清潔人員,管理費改以攤提至每月510 元【(7,360/12/6)5=510 】。尚未支付第6 名清潔人員薪資及管理費與稅金等,係考量原告108 年1 至3 月未依約替所屬員工投保,併同第6 名清潔人員之早退、遲到情事,被告依約開罰等爭議,且原告目前尚無法提供正確算式之請款金額所致。

㈢、契約書投標須知內有記載,而原告未詳閱契約規範,即自行認定招標文件與契約內容,被告多次函文說明,被告均未依循,參照契約內容,被告於系爭勞務採購案清潔人員具有指揮管理權;依契約第5 條規定:「㈠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採分期「查驗」驗收‥2.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原告108 年4月15日以佳雲家字第10804015003 號函知被告,其自行認定第6 名清潔人員工作為:「第6 名派遣工的工作是承得標廠商之命,負責與機關傳遞公文、與勞健保局的加退保申請及郵局薪資匯款等其它得標廠商臨時交辦有關本安履約管理工作‥。」上列工作項目係原告自行撰定,並未列於契約內容,且有違「執行清潔工作」條文意旨。被告自4 月11日即多次函知原告不予認定其以督工(或行政)人員充當第6 名清潔人員之情事,該第6 名清潔人員自4 月1 日起即處於缺勤狀以適應,被告依工作規範第10條規定,對原告遲不提供實際從事工作之第6 名人力進行開罰。

㈣、被告基於善盡履約管理人之權責,驗收時需依契約規定查核其人員是否「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作為付款依據並佐以原告第6 名清潔人員履約不實,為不完全給付,進而不給付第6名清潔人員薪資,實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執行;原告自4 月起除維持5 名到勤,有實際從事符合合約規範要件人力外,第6 名雖似有「到勤紀錄」,惟該人員卻從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自門禁管制進出紀錄及人員抽點查勤紀錄可知)。基於上述實況,僅5 人符合驗收之要件,被告就事實認定付款,且未曾延付,若另有依原告所提要求5 人提供勞務,卻給付6 人之薪資,恐有違反採購法相關法規之嫌。

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第5 條第1 項略以:「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被告指定區域‥,又第4條第1 項次⑷每一日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及第11條㈤每一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並於每月1 日前送至本家‥。惟原告自108 年4 月中旬,方主張與被告合意簽署之合約條文不夠明確,並自當月起所派第6 名清潔人力,便僅至被告辦公處所按壓上下班之指紋紀錄,該人員便離開被告指定區域,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再依雙方契約第5 條規定:「㈠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採分期「查驗」驗收⑵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由此可見,原告所派駐之情潔人力需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並符合相關工作規範,方可申請契約價金。

㈥、惟原告對上述契約,除107 年底雙方簽訂合約前、108 年1月2 日、3 月4 日4 月3 日原告社長張良基先生及其兄張良印,亦親自至被告洽詢時,被告已再三詳述說明,且原告主要負責人均於當場表示瞭解與接受說明(有錄音錄影檔為證)。針對原告之疑義被告又108 年4 月17日正式函文說明「108 年度家區環境清潔勞務採購工作規範」條文明確表示雙方簽訂之合約派人數「須」為6 人,基於工作之考量,彈性開放原告得以最低限額5 名出勤,惟第6 名缺勤人員需於當周六、日或假期擇日補班,並可從「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得知條文立意。契約書、投標須知均內有記載所需人力數目,而原告每每未詳閱契約規範,即自行認定招標文件與契約內容未有規範,即使多次函文說明,原告亦未理會依循,由此可知雙方契約真意應為工作規範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6 人,而非拘泥原告所稱以第4 條所言之每一工作日應維5 人打掃。

㈦、另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以函文告知被告其自行撰定第6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第6 名派遣工的工作是承得標廠商之命,負責機關傳遞公文、與勞健保局的加退保申請及郵局薪資匯款及其它得標廠商臨時交辦有關本案履約管理之工作,上列工作項目並未明列於雙方契約中,且有違「執行清潔工作」條文意旨。告被告自4 月11日即以多次函知原告確實依約履約,又108 年5 月17日函知原告不予認定同意其以督工或行政人員充當第6 名清潔人員。原告第6 名清潔人員自4 月1 日起即有以代勤人員上、下班時段來被告辦公室處所按壓指模後,便隨即離開被告打掃區域之狀況,此有被告進出車禁及監視器翻紀錄可證,被告便依工作工範第10條所定罰責對原告不提供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第6 名人力進行早退、遲到之事實開罰(然實際上並未扣款),並且僅就實際提供清潔服務之5 名人力準時給付契約價金。

㈧、且若原告對上述第6 名清潔人員疑義主張成立,何以108 年1 至3 月均正常提出6 名清潔工作人力至被告處服務,遲至4 月份始開始對工作規範工作人力要求不一提出疑義,且原告並木提出被告應給付其金額之相關證據及如何計算之依據,空言被告應給付第6 名人力薪資,要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承攬契約)中之第6 名派遣清潔人員所應從事之工作,係原告主張之【隨時待命】性質,不必親自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或者被告所稱,必須實際提供勞務。⑵原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採得標金額為208 萬元,以總包價法計價,原告每月應領取之管理費為173,333 元(2,080,000 12),惟被告至108 年12月份止,僅給付總額1,592,878 元,尚有487,122 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該487,122 元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6 名派遣清潔人員之性質: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 號民事判例參);另契約之條文,多係仿法律條文之條列形式,故解釋契約之文意,亦可參考法學方法論之法律解釋方法,故就體系解釋言,乃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觀察,而不就單一條文為文義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時法律已不是用語問題,而是體系問題,方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問題。同樣的,關於契約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亦應採體系解釋方式,將待解釋之契約條文放在整個契約中(包含所有契約之附屬文件),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並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方符合民法第98條規範之本旨。

2、按系爭勞採購契約第5 條㈠⑵「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見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第2號卷第59頁,下稱六勞小卷);而工作規範(六勞小卷第74頁以下)第3 條履約地點包括:斗六市榮譽160 號(榮家西家區)、160-1 (榮家東家區)、榮譽000-000 號(職員工宿舍)及雲林榮家忠靈祠及鎮南公墓區;第4 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 ㈠榮家東西家區部分:項次1/工作項目(環境清潔維護)/ 作業時間( 每日應全區打掃1 次)/ 說明:

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第5 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㈠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如第4 條㈠~㈤項,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時間每8 小時(08:00 ~12:00 ;13:30 ~17:30),並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第11條(服務品質要求)

㈤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依上開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該廠商派駐之6 名清潔人員,原則上均應於上開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8 小時,且清潔工作暫時告一段落,而有空檔時,仍應於上開履約地點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不得擅離工作地點,此為原則性規範。但例外情形,如考量工作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有突事件,基於清潔工作考量,並符合清潔人員實際需要,乃彈性允許廠商得以最低限額(應維持)5 名出勤,但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期擇期補班,故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平時應維持6 人實際出勤為常態(原則),允許5 人出勤為非常態,自不能將非常態之彈性運用,當作原則性運用,因同一區域之打掃品質,由6 人出勤清潔,當然會比5 人出勤清潔來的高,此乃被告以108 年4 月17日函文(見六勞小卷第105 頁)告知原告應確實提供第6 名清潔人員履約之緣由。而觀之第11條㈤所述「每一工作日應維5 人進行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之句意,從該文意中之「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之文句,顯然係為例外情形而設之規定,亦即係為倘遇清潔人員有臨時請假之需求而設,但為顧全服務品質,乃要求廠商至少應維持5 人執行清潔工作。若非如此,依原告對契約之解釋,僅須由5 名清潔人員進入履約地點從事清潔工作,即可符合契約精神,然若該5 名清潔人員中之1 名清潔人員,恰巧須臨時請假,該請假人員事後雖須再擇期補班,但實際情形,當天可能僅有4 名清潔人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豈非允許僅有4 名清潔人員於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亦可符合契約精神。此種解釋,又如何能符合「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之規定?故解釋契約條文,應依循體系解釋,應觀待前後條文之規定,不得緊抓其中一條文斷章取義,而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並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方符合民法第98條規範之本旨,故契約條文,並無原告所指規範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言。是原告所謂第6 名清潔人員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云云,顯然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自不以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認為業已提出第6 名清潔人員之勞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至12月止承攬費用之差額487,122 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

1.總包價法並採依實作給付。

2.本案契約單價已包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險費用、意外保險費用、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墊償金等費用,每月契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約費用達2,080,000 元(上限,由機關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見六勞小卷第58-59 )。又依工作規範第7 條(清潔人員薪資計算):㈠契約單價:契約之每人每月服務費(含營業稅)應包括清潔人員每月應領薪資、保險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費用、退休金與資遣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之提撥、廠商管銷費用及稅捐(見同上卷第76頁)。基上,可知所謂總包價法並(兼)採依實作給付,係履約金額上限之規定,機關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即依廠商提出之單據,核實依上開工作規範第7 條㈠內容之給付,而非不論勞務給付之狀況,按月定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即為投標金額2,080,000 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73,333 元,已給付不足部分,應按月補足云云,尚缺乏依據。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提供勞務,惟被告苛扣第6 名清潔人員之薪資未予給付。惟查,本院於108 年9月19日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可顯示員工上、下班之情況,勘驗多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約早上7 時許有男性人員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捺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約當日下午5 時許該名男子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捺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108 年六勞簡第7 號卷第32-35 頁,下稱本案卷),亦有光碟拍照片可稽(六勞小卷第117-135 頁)原告亦不爭執光碟之內容,並稱第6 名清潔人員不必實際清潔工作,僅係【隨時待命】性質。由上可知,該打卡之人,係於早上7 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 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可知該名打卡之人,並未於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業已違反工作規範第5 條所訂:「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工作時間每8 小時。」之規定,另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執行清潔工作‥。工作時間每天8 小時,並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可徵,所謂「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係指6 名清潔人員,於上班時間內,若有空閒時,仍應在指定區域內待命,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工作區域,非謂僅清潔人員於指定區域外待命即可,被告上開抗辯,有違契約之本旨,要無可採。

3、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㈠廠商請領價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採分期「查驗」驗收,末期辦理驗收及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⑵委外清潔人員,應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工作,並於次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廠商履約委外清潔人員之薪資支領名冊、薪資表‥,向機關申請核發核月之委外清潔人員勞務委外費用;⑶向機關提出前月所發生費用請款單及相關證明資料等文件,證明資料包含已為員工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4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由上,可知機關付款時,係採每月驗收付款,領款時廠商應檢付契約文件所要求之各項單據,而機關得就無爭議部分,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如上所述,原告自108 年4 月起,未依約提供第6 名清潔工投入指定區域從事清潔工作,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六勞小卷第33頁),自不得請領第6 名清潔人員按固定費用計算之每月之勞務費用(基本工資23,100元、保險費16,488元【131,904 12(月)6 (人)9 (月)=16,488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54元【(432 126)9=54】、健保費9,783 【(78264 126 )9=9,783 】、勞工退休金12,474元【(99,792126 )9=12,474】等費用。

4、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1 月21日局力字第0990071320號函,關於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案件,部分項目採固定金額、給付之執行疑義一案答覆說明二、㈡「又有關派遣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之規範一節,派遣勞工薪資等固定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無須廠商報價,並規定廠商僅就「管理費用」(包含廠商管理費等)報價,再就上開費用總額計算「營業稅」,合計為廠商報價,以決定標序。‥‥」(本案卷第127 頁)被告依上開函釋,所列出之計算式,即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5%》= 決標價。本件原告於報價明細表將管理費及利潤誤載為19,760,000,故無法反應出原告就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真實報價,故被告就已知之固定費(19,735,92 元)及總價(2,080,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固定費+管理費及利潤)反推管理費及利潤,所得之金額7,360 元(2,080,000 1.05)-1,973,592=7,360)即為原告報價之管理費及利潤之金額;而依此計算式,亦可得到百分之5 營業稅為99,048元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所列之計算式並無錯誤,基此所算出之原告管理費及利潤之真實報價為7,360 元,應屬可信。又原告承認其於108 年1 至3 月為止,因缺乏保險等單據,而無法向被告請領保險費之部分,嗣被告已於108年4 月份補發完畢(本案卷㈡第8 頁)。又被告已給付被告勞務費之總金額為1,592,878 (本案卷第137 頁以下),這其中包括108 年1 月至3 月為止,共6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以及108 年4 月至12月止,共5 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之總額,此等無爭議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至於第6 名清潔人員部分,無實際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請領。是被告稱尚有【管理費及利潤】及營業稅部分尚未給付原告(本案卷㈡第2 頁)之情,應屬可信。而原告營業稅所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1 ,有原告107 年7 月至9 月營業稅核定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六勞小卷第96頁),參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就營業稅部分附註說明:包括全部應給付總額之5%,依實際額度比例發給,即本件營業稅應為19,810元(9,90485 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170元(7,360 【管理費及利潤】+19,810【百分之1營業稅】=27,170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170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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