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惠隆 陳重豪 洪珈亦 洪瑜閔 洪瑄妙 洪菀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惠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蔡淑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隆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於民國(下同)89年間死亡後,留有坐落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號之房屋(下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50萬,嗣因系爭不動產經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償後,尚餘42萬3,232 元發還被告等人。惟原告對被告陳惠隆有系爭債權未全部受償,而陳惠隆迄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935 號執行事件通知書、被繼承人陳蔡淑夜、陳津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9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陳惠隆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陳惠隆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之事實,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惠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惠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於89年11月10日死亡,訴外人陳津珍及被告陳惠隆、陳重豪均為陳蔡淑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訴外人陳津珍於86年9 月14日死亡,由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嗣經變價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陳惠隆行使權利,則不可列陳惠隆為被告,故原告列陳惠隆為被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惠隆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陳惠隆之訴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陳惠隆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遺產項目 │ 金額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 ││字第29935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 42萬3,232元 ││爭不動產發還之金額 │ │├─────────────┼────────────┤│被繼承人陳蔡淑夜遺留之現金│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之比例 │├──┼──────────┼────────────┤│ 1 │陳惠隆 │1/3 │├──┼──────────┼────────────┤│ 2 │陳重豪 │1/3 │├──┼──────────┼────────────┤│ 3 │洪珈亦 │1/12 │├──┼──────────┼────────────┤│ 4 │洪瑜閔 │1/12 │├──┼──────────┼────────────┤│ 5 │洪瑄妙 │1/12 │├──┼──────────┼────────────┤│ 6 │洪菀鮮 │1/12 │└──┴──────────┴────────────┘附表三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陳惠隆 │1/3(由原告負擔) │├──┼──────────┼────────────┤│ 2 │陳重豪 │1/3 │├──┼──────────┼────────────┤│ 3 │洪珈亦 │1/12 │├──┼──────────┼────────────┤│ 4 │洪瑜閔 │1/12 │├──┼──────────┼────────────┤│ 5 │洪瑄妙 │1/12 │├──┼──────────┼────────────┤│ 6 │洪菀鮮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