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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請求利得償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夏玉霞
被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追加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邀訴外人楊智仁及黎唐妹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企業)借款313 萬2,000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乙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且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88年7 月23日共同簽立面額313 萬2,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詎料被告僅繳納至89年10月30日止,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因系爭曳引車於90年8 月16日以70萬元出售,再經保證人黎唐妹與太設公司於91年6 月6 日以120 萬元整協議解除保證責任,故上開借款尚欠本金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雖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因此享有免除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故太設公司自得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又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已註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記錄簿、已註銷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畫,及太設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乙份(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號碼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等語) 在卷可憑,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站亦據此而註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並辦理系爭曳引車之移轉過戶,故上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二人並無所謂利得可言。準此,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太設公司本金14萬8,273 元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票據法未另設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惟其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日起算。又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7 月23日,故自91年7 月23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縱加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6年7 月23日前起訴,否則即罹於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1 月17日始行對發票人即被夏玉霞提起本件訴訟,更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公司,已經罹於時效, 是本件縱認有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假設語,被告二人否認),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曳引車之價金14萬8,273 元未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提前清償核算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清償完畢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9年HD350 型引擎號碼D6ACX026962 牌照號碼XT-566號曳引車壹輛,今買受人業已於90.8.22 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等語,此有太設公司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見被告就系爭曳引車之價款已於90年8 月22日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即非無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取得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頁),參諸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申言之,被告就系爭曳引車之價金,已於90年8 月22日對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清償完畢,被告對本件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茂豐公司即太設公司既不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受通知前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8,273 元,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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