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佳隆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發
- 被告
- 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清潔合約書,委由原告執行管理「甲山林社區」之清潔工作,約定清潔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按期於次月10日前支付,合約期限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詎合約期限屆滿,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全部之清潔工柞,惟被告就應給付之清潔費尚積欠432,000 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但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清潔服務合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