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淼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周品言
- 被告
-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一樓廚房,其雙口煙罩炒台東側快速爐附近,於民國107 年9 月23時,因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致起火而擴大延燒,造成隔壁雲林縣○○市○○○路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累燒。
㈡、系爭房屋其所有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書面通知,並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現勘及損失計算,經計算後,損失金額為新台幣158,82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向被告求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針對本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調查資料內容、保險單、公證結案報告書(出險原因:起火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西41號,起火處一樓廚房雙口罩炒台東側快速爐附近,起火原因【爐火烹】而致引起火熊之可能性最大)、理算總表、理算書、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房屋資料、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