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11號原 告 林雅青 被 告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鐘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其中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 號卷宗第5 頁反面),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58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29 元,其中15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4,729元自該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強烈攻擊性,應嚴密看管,避免咬傷人,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108 年2 月4 日17時30分許,未將該犬隻以繩索、鎖鏈栓住,亦未使之戴上口罩,任意讓該犬隻自由活動,適原告行經住所附近即雲林縣○○鄉○○村00號路口時,遭該犬隻攻擊,致原告左小腿下肢受有5 公分x 1 公分面積之穿刺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嗣原告因傷口感染發燒,於同年2 月9 日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併傷口感染、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原告住院治療後,復於同年2 月13日出院,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鈞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214,729 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48,62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用24,630元,又上開傷勢之疤痕永久存在,復經新莊淨妍醫美診所(下稱淨妍診所)建議以淡斑雷射治療方式修復疤痕,故原告追加上開修復疤痕費用23,999元,醫療費用合計為48,629元,均有單據為憑。 2、減少勞動能力60,100元: 原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保母,每月可領薪資50,000元,因遭被告之犬隻咬傷後行動不便,復因傷口感染住院,對於從事保母工作之原告,實無法專心照顧幼兒。原告自108 年2 月4 日遭犬隻咬傷,至同年3 月19日計有1 個半月無法從事保母工作,致收入短少60,100元,直至同年3 月20日才開始接收新的托兒工作,此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可證。 3、看護費6,000 元: 原告於108 年2 月9 日起住院,至同年2 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均由配偶日夜照顧原告,以一般住院每日看護費在2,000 元以上,而108 年的年假是放到108 年2 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共3 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 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本件肇因被告疏未注意看管犬隻,致原告遭咬傷,身體遭受極大折磨,晚上常作惡夢,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29 元,其中1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4,729元自該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陳述之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48,629元部分: 108 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原告至臺北醫院門診費用共計13,651元,其中9,044 元應係醫院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原告支出,故應予扣除。又108 年3 月11日原告於美康藥局購買麩醯胺酸粉末2,650 元,被告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或必需品,應由原告提出醫院指示用藥之依據;原告復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前往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門診費用共2,180 元,被告亦否認其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關聯。退步言之,縱認有門診必要,然自費金額各800 元、900 元係何品項不明,故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醫生指示、自費明細等必要性說明。另,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至淨妍診所進行淡斑雷射治療,支出修復疤痕費用23,999元,惟疤痕深淺美醜乃個人主觀認定,應屬美容費用,且是否需進行1 年之治療亦有疑義,故被告否認其為醫療必要費用。 2、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0,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計有1 個半月無法工作,請求收入短少損失60,100元,然原告係左小腿受傷,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需在家休養1 個半月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復未提出薪資損害之計算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疑義。又依斗六成大醫院108 年11月1 日成醫斗分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系爭傷勢約5 公分,無須住院治療,無法評估是否無法工作等語,再依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第17欄「住院治療經過」記載「經過住院時的抗生素治療、症狀已被控制;紅腫、流膿、疼痛感皆已獲得改善,甚至病況穩定,於是於2/13出院」等情,亦徵原告之症狀已獲得控制。基此,原告顯未能證明有1 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情。另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惟原告並未提出托育契約即委託人葉盈均、黃雅玲之收托兒童異動單,故該2 份契約是否有停止托育之情事,已有可議。再者,委託人劉家妘(兒童劉楷樂)之收托兒童異動單所載,結束收托日為108 年2 月25日,原因為「奶奶自己帶」,足徵委託人劉家妘終止契約亦與原告於本件受傷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部分: 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8 年2 月9 日到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2 月13日出院等情,惟該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抗生素施打治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或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翌日即親自攜帶水果及2,000 元慰問金探訪原告,原告在場收下慰問金及水果。嗣於108 年3 月1 日原已聯繫原告配偶高志峰預定前往新北市探訪原告,惟事後原告配偶臨時告知原告不想見面、待和解時再談等語,因而作罷。然此足徵被告十分有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其後同年5 月3 日兩造復會同至東和派出所協調和解,原告當場僅出示醫療收據費用2 萬多元(內含健保申報費用10,621元、不明藥品粉末2,650 元、不明中醫自費2,180 元)、工作請假損失費用20,000多元(明細不明,現又增出40,000多元,已致費用提升至60,100元),合計共40,000多元之明細,被告提出和解金60,000元、80,000元,乃至100,000 元,但原告與家人協調後仍不同意賠償金額,不願浪費時間和解,堅持提告以致和解未果。因此,本件兩造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被告亦深感遺憾。然而,原告係左小腿受傷,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非巨,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務農1 年1 收,尚有房貸及孩子學貸共計百萬餘貸款,因此原告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依據上開斗六成大醫院108 年11月1 日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系爭傷害約5 公分,給予抗生素、破傷風及擦藥治療,加壓後止血,故無須住院治療,而安排門診換藥追蹤等情,因此原告之病情似無大礙。惟原告事後卻未回斗六成大醫院追蹤治療,反於108 年2 月5 日至7 日共3 日,至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洪揚醫院就診,同年月8 日復至斗六成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詎翌日(2 月9 日)返回新北市新莊區竟轉為蜂窩性組織炎而需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3日出院。因此,該期間是否因原告自行照護疏忽導致病情惡化、醫療期間延長,亦有疑義,原告恐與有過失致其傷害擴大加劇之嫌。 ㈡、綜上,扣除各該有疑義項目後,被告願誠意賠償原告36,2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是被告因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因自行照護疏忽導致病情惡化、醫療期間延長,亦有疑義,原告恐與有過失致其傷害擴大加劇之嫌云云,查斗六成大醫院108 年11月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病患於20 19/02/04 下午18:10 急診,因左小腿狗咬傷約5 公分傷口,給予抗生素、破傷風及擦藥治療,加壓後已止血,故無需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至斗六成大醫院就醫,斗六成大醫院已給予抗生素、破傷風及擦藥等治療,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629元,固據其如附表所示各項單據,而被告否認部分單據為醫療必要費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斗六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有關證明書費270 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2.如附表編號14所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合計額為13,651元部分,應係原告自付額與院方申報額之加總,爰扣除院方申報額9,044 元。3.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於美康健保藥局購買麩醯胺酸粉末500g費用2,650 元部分,非屬原告就醫之臺北醫院之醫囑指示使用藥品,此有臺北醫院109 年1 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900002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又,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單據有品項不明之處云云,業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其於109 年1 月13日回函說明原告當時係購買藥膏,核與其先前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40 頁),而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於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22所示淨妍診所收款明細單所載23,999元部分,係屬美容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查臺北醫院109 年1 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90000219號函說明四、固載明:「傷口疤痕為行進式變化,只能後續觀察。至於是否需以美觀為目的除疤處置,視病人主觀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觀諸原告提供系爭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可見系爭傷勢位於原告左側小腿,經縫合後仍可見明顯疤痕,復參酌淨妍診所診斷系爭傷口係色素沉澱,而建議以淡斑雷射治療修復,有原告提出之淨妍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女性,尚有穿著短褲、短裙之需要,自難謂修復其左側小腿系爭傷勢係非必要措施,且系爭傷勢亦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以醫學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665元(計算式:48,629-270 -9,044 -2,650 =36,6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保母,因上開傷害後1.5 個月期間需休養致無法工作,爰以月薪50,000元為計算基礎,期間另損失1 名托育幼兒之工作機會(此部分可獲收入10,100元),故請求原告賠償工作損失60,100元云云,經被告抗辯系爭傷口無需休養1.5 個月,僅願賠償原告於工作日就醫回診之日薪損失共13,333元等語(月薪50,000元÷30日×8 日=13,333元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經斗六成大醫院及臺北醫院診療,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斗六成大醫院及臺北醫院,有關被告出院後續休養評估乙情,斗六成大醫院略以:「病患於2019/02/04下午18:10 急診,因左小腿狗咬傷約5 公分傷口,給予抗生素、破傷風及擦藥治療,加壓後已止血,故無需住院治療,而安排門診換藥追蹤,是否無法工作?休息天數?因無追蹤資料,及因人差異性大,無法確實評估」等語;臺北醫院則以:「…二、凡咬傷傷口,本來即有感染的可能性。故無法判定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或是否無法工作及其期日」等語,此有斗六成大醫院108 年11月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臺北醫院108 年11月4 日北醫歷字第108001092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爰此,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保母,而系爭傷勢位於原告左側小腿,且經診療後傷勢已然穩定,倘無再遭受感染之情事,即無礙其執行保母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應休養1.5 個月云云,自難憑採。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至13日住院3 日,並陸續於同年2 月15日、18日、20日、25日及3 月4 日回診,共計8 日就醫,而各該期日均屬工作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以原告月薪換算之日薪為計算基礎,核給8 日之日薪共計13,333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30日×8 日=13,333元)為勞動力 損失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具狀聲請調查委託原告托育幼兒之訴外人葉盈均、黃雅玲、江卉潁、劉家妘等人之準公共化補助帳戶云云,於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9 日至13日間,在臺北醫院住院5 日期間,其中2 日為假日,另3 日為工作日,均由任職裝潢業之配偶向公司請假照護,有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駿維裝潢工程行員工請假證明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08 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 號卷宗第17頁),爰以一般住院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 元等語,然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臺北醫院診斷書並無載明住院期間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事,且無註明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而本院就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乙節,函詢臺北醫院,其於109 年1 月15日以北醫歷字第1090000219號函復以:「…三、住院期間本就宜有家屬照護在旁,至於是否需專人照顧,非醫療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暨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於臺北醫院住院5 日間,其中3 日由其配偶向公司請假至醫院照顧原告,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 元,尚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照護事實之認定,洵無足採。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係擔任在宅保母;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係務農(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06294號卷第1 頁、第7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98 元(計算式:36,665+13,333+6,000 +50,000=105,998 ),其中81,0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 日(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 號卷宗第30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4,899元部分(即追加部分,23,999元除疤部分及900 元看護費用部分〈原請求51,000元嗣擴張60,000元〉自該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除追加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至追加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清單 ┌─┬───────┬─────┬────┬─────────┐ │編│日期 │摘要 │金額(新│備 註 │ │號│ │ │臺幣) │ │ ├─┼───────┼─────┼────┼─────────┤ │1 │108 年2 月4 日│斗六成大醫│350 元 │本院卷第91頁(原主│ │ │ │院急診收據│ │張3,021 元,嗣縮減│ │ │ │ │ │為350 元) │ ├─┼───────┼─────┼────┼─────────┤ │2 │108 年2 月5 日│洪揚醫院醫│210 元 │本院卷第92頁 │ │ │ │療收據 │ │ │ ├─┼───────┼─────┼────┼─────────┤ │3 │108 年2 月6 日│洪揚醫院醫│13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療收據 │ │ │ ├─┼───────┼─────┼────┼─────────┤ │4 │108 年2 月7 日│洪揚醫院醫│210 元 │本院卷第93頁 │ │ │ │療收據 │ │ │ ├─┼───────┼─────┼────┼─────────┤ │5 │108 年2 月7 日│洪揚醫院醫│175 元 │本院卷第94頁 │ │ │ │療收據 │ │ │ ├─┼───────┼─────┼────┼─────────┤ │6 │108 年2 月8 日│斗六成大醫│270 元 │本院卷第95頁 │ │ │ │院門診收據│ │ │ ├─┼───────┼─────┼────┼─────────┤ │7 │108 年2 月15日│臺北醫院醫│221 元 │本院卷第96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8 │108 年2 月16日│臺北醫院醫│320 元 │本院卷第96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9 │108 年2 月18日│臺北醫院醫│320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10│108 年2 月20日│臺北醫院醫│372 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11│108 年2 月20日│美康健保藥│200 元 │本院卷第98頁(購買│ │ │ │局發票 │ │藥品、棉棒、紗布)│ ├─┼───────┼─────┼────┼─────────┤ │12│108 年2 月25日│臺北醫院醫│360 元 │本院卷第99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13│108 年3 月4 日│臺北醫院醫│2,092 元│本院卷第99頁 │ │ │ │療費用收據│ │ │ ├─┼───────┼─────┼────┼─────────┤ │14│108 年3 月4 日│臺北醫院醫│13,651元│本院卷第100 頁(原│ │ │ │療費用證明│ │告住院期間) │ │ │ │書 │ │ │ ├─┼───────┼─────┼────┼─────────┤ │15│108 年3 月6 日│光明藥局收│155 │本院卷第101 頁(購│ │ │ │據 │ │買普通棉棒、OK蹦及│ │ │ │ │ │防水敷料) │ ├─┼───────┼─────┼────┼─────────┤ │16│108 年3 月10日│美康健保藥│200 │本院卷第102 頁(購│ │ │ │局發票 │ │買棉棒) │ ├─┼───────┼─────┼────┼─────────┤ │17│108 年3 月11日│美康健保藥│2650 │本院卷第102 頁(購│ │ │ │局發票 │ │買麩醯胺酸藥粉) │ ├─┼───────┼─────┼────┼─────────┤ │18│108 年3 月18日│美康健保藥│294 │本院卷第102 頁(購│ │ │ │局發票 │ │買藥品及棉棒) │ ├─┼───────┼─────┼────┼─────────┤ │19│108 年3 月28日│美康健保藥│270 │本院卷第103 頁(購│ │ │ │局發票 │ │買藥品) │ ├─┼───────┼─────┼────┼─────────┤ │20│108 年3 月29日│至寶堂中醫│1,040 元│本院卷第104 頁 │ │ │ │聯合診所 │ │ │ ├─┼───────┼─────┼────┼─────────┤ │21│108 年4 月3 日│至寶堂中醫│1,140 元│同上 │ │ │ │聯合診所 │ │ │ ├─┼───────┼─────┼────┼─────────┤ │22│108 年12月7 日│新莊淨妍醫│23,999元│本院卷第106 頁(原│ │ │ │美診所收款│ │告追加部分) │ │ │ │明細單 │ │ │ ├─┴───────┴─────┼────┼─────────┤ │ 合計 │48,629元│本院卷第8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