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凌聰賢 被 告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300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24,76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260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2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