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凌聰賢
- 被告
-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峻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300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24,76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260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26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