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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原告
劉芳雄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對追加被告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具狀追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被告,然並未表明原告對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總昌建設有限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及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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