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 原告
- 劉芳雄
- 被告
- 羅憶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登陸
- 被告
- 總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勤
- 被告
- 登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在
- 被告
- 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當庭告知為確定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須送鑑定公司鑑定(見本卷第126 頁反面),然原告表示已無鑑定之必要,此有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9 月2 日元照字第1080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嗣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2 紙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具狀表示本件係判決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