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鄭莉惟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被告
- 康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康成功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址設雲林縣○○市○區○○路000 號之「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固定匯入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於99年6 月間,其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吳小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拿8 萬元),遂在嘉義市北港路某7-11便利商店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小姐」,由「吳小姐」定期提領或轉帳彰源公司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供作清償,若有餘款則由「吳小姐」代轉帳至康成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康成功提領。但康成功自彰源公司離職之日起,已無繼續還款之意(吳小姐」持續扣款至100 年2 月12日止,惟尚未清償完畢),雖知悉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取回,也未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02 年2 月25日曾辦理本案彰銀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新印鑑),容任「吳小姐」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不作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之行為:
⑴、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人佯以曾麗花姪子「吳其益」身分致電曾麗花,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曾麗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 號嘉義新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⑵、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3分許,推由某人佯以鄭莉惟配偶友人「戴忠凱」身分致電鄭莉惟,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鄭莉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隨遭提領15萬元(所餘5 萬元已由彰銀發還鄭莉惟)。嗣因曾麗花、鄭莉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伊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其徵之詐欺集團使用,藉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原告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不是我騙的,騙錢的人拿去花了,卻由我負責,我好像代罪羔羊;刑事的部分,是審判長要我承認,現在承認了,刑事、民事都要我負責;請法官依法判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未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取回,也未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吳小姐」將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庭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對上情了然於胸。又本案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吳小姐」借款,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吳小姐」從彰源公司匯入之薪資中扣款清償,在交付當時固有其特殊目的。然而,在被告從彰源公司離職而不欲繼續清償上述債務時,必須前去取回或掛失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避免地下錢莊之不肖業者將本案彰銀帳戶供作其他犯罪用途,此乃被告在法律上應負之作為義務,蓋提款卡本無使用之效期限制,且被告對於地下錢莊也無任何信賴基礎。況被告自承因逃避「吳小姐」之追債,而更換其聯絡電話,且當時尚未清償完畢(見上開刑事審理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自難期待地下錢莊在聯絡不上被告及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下,會妥為保管或主動交回本案彰銀帳戶,而不另謀他途。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102 年2 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更換新印鑑,足證被告也擔心本案彰銀帳戶是否有遭他人利用之虞,而被告在當下同時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並無任何困難,詎其捨此不為,顯認縱有人以其本案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必故意),客觀上也有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不作為。而其不作為,確實有助於該詐欺集團對原告鄭莉惟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信。是被告上開不作為,致其提款卡流入詐騙集轉之手,而被不當使用,給予詐騙集轉詐財之助力,核與原告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蒙受15萬元之損失,兩者之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