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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原告
禾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允
訴訟代理人
康智能
被告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及向原告訂購「蝴蝶蘭苗株」價金總計新台幣189,950 元,原告已交付完畢,有後附之進貨單、進貨退出單、收款對帳單明細可稽。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進貨退出單、收款對帳單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訊,僅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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