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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告
康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維昌
被告
全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ZA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16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僅對支付命令異議,卻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且迄今未提出任何抗辯,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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