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劉珊珊
- 相對人
-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男
- 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噪音,致其受有情緒上焦慮、煩躁、頭痛、幻聽、耳鳴等情形,經聲請人多次檢舉、投訴,相對人公司亦無任何改善,爰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聲請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聲請人之侵害,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六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請求權,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