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原 告 林德銘 訴訟代理人 徐湘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 元,其中新臺幣41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235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縣道000 ○○○○○○道路○路○○號090576號,下稱系爭路段)處時,適有強風吹過致路樹之樹枝斷裂而掉落,原告當下無從閃避,即遭斷枝壓倒致車損人傷。嗣原告向系爭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審認確有修剪路樹並維護應有之安全狀態而拒絕賠償。然而,本件被告養護工作固於避免路樹因風雨而倒塌、折斷或遮蔽致影響交通,損及用路人權益,被告應可預測此類損害,亦能修剪樹枝用以預防,但仍發生本件損害。是以,被告雖主張已定期修剪路樹,然應認無法免其過失責任,是其拒絕賠償所持之理由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案發前即108 年7 月27日已委託廠商修剪系爭路段路樹,距案發當日僅53日,路樹因其遮蔭之功能而不宜過度修剪,經修剪後枝葉與地面已符合雲林縣政府行道樹修剪作業規範之規定,又以目視該路樹並無枯病之狀態,且該路樹亦非因枯病倒枝而使原告絆倒,則被告確依規定維護修剪路樹,對於路樹已善盡維護義務,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無過失,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案發當日風速達13.6 m/s,蒲福風級6 級接近7 級之強風,足使樹木枝葉拉扯擺動、持傘困難,甚至具吹斷枝葉之可能性,故原告所受損害應認係受強風吹拂拉扯所致,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適逢路樹遭強風吹落之突發狀況,被告自無從知悉並立即排除。縱認被告有過失,因負回復原狀責任而須賠償,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折舊計算其賠償金額;且樹枝斷裂前按理會有劇烈搖動,而原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負擔主要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掉落之路樹樹枝砸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7 月27日雲警港交字第1090008666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而,原告復主張本件損害肇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路段路樹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辯稱有於案發前即108 年7 月27日委請廠商就系爭路段路樹進行維護修剪,固據其提出108 年度北港鎮等5 轄區縣鄉道路容維護工程之施工照片(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為證;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9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辯稱:「(樹修剪完會有驗收?)修剪完,就會把照片回報給縣政府,但沒有定期驗收,這是開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聲請傳喚廠商人員林信安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林信安於109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係你負責維修的?【提示】)是的。」、「(如何維修?)依縣政府修剪的標準去維修,車道的部分到五米,如我們的合約書的圖16及圖17記載。【提出合約書原本供法官閱覽,影印節本附卷、原本發還】」、「(如何驗收有達到上開的圖16及圖17所示的樣式?)164 線它只有樹木有超過汽車道的部分有修剪,其他機車道的部分,高度有修到2.5 米。」、「(誰去判斷你們修的樹木的型式有達到圖16及圖17的樣子?)廠商的部分,會有自主檢查,之後我們會報請縣政府的監造公司,監造公司會去查驗。」、「(你們只有修一次而已嗎?)這是開口契約,雲林縣政府有通知我們,我們才會去做,因為這個契約是開口契約。」、…、「(你們大概平均幾個月去一次?)我們是縣政府有通知才去修剪,因為縣政府管轄的範圍很大。」、「(7 月27日做修剪,事情發生是9 月18日,差不多快二個月,你們修剪過到快要兩個月的時間,會長到車道來影響車道嗎?)那邊種植的樹木是水黃皮,生長的速度比較快,長的速度會不會影響車道,要看當時的樹種及雨水來看。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本院爰審酌證人林信安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核與上開施工照片等書面資料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則證人林信安確於108 年7 月27日受被告委託至系爭路段進行路樹維護,因此,系爭路段距離系爭事故最近一次之路樹維護應係於案發前約53日,應可認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林信安均自陳雙方就系爭路段之路樹維護事務係以開口契約之方式為之,即證人林信安需先經被告通知後,始前往被告指定路段進行路樹維護,並非以定期定點維護方式為之,且事後僅經廠商自主檢查,再以傳送照片方式報請被告查驗,是被告暨廠商上開措施僅就系爭路段路樹為修剪,其餘部分均以目測為之,堪認其等未就系爭路段路樹之健康狀況,及是否可能因天災或其他事故傾倒等事項為確實管理,則其路樹於上開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致生設置上之欠缺,即非無疑。再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風速甚強,路樹樹枝斷裂應係強風吹拂所致,乃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並提出系爭路段案發日之風速資料暨蒲福風級對照表為證,然參以當時最大風速為每秒13.6公尺,於上開對照表所示約為6 級陣風,陸上情況為「大樹枝搖擺,持傘有困難,電線有呼呼聲」(見本院卷第44頁),且系爭路段路樹林立,卻僅有該樹之枝葉傾倒,自難據此推論系爭路段路樹僅因當時陸上有6 級陣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即生樹枝斷裂掉落之情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路樹之維護,應未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項目及數額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單據以資證明,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上開主張,尚乏其據,委無足採。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7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5,700 元,固據其提出東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系爭機車係107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核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7 年6 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8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72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本院爰審酌現有證據資料,案發當時係夜間,燈光來源僅有系爭路段往來車輛燈光與路燈,系爭路段路樹係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同時自上而下掉落重壓,致原告不及反應而人車倒地,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縱認原告接近該路樹時,可見聞該路樹因風吹而劇烈搖動,然路樹係自高處斷裂而向下掉落,在其落下進入原告視線範圍以前,均非系爭機車車燈或系爭路段路燈之照明範圍所及,實難令原告就系爭事故同負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6 元),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第1年折舊值 │ 5,700×0.536=3,055 元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3,055=2,645 元 │ ├────────┼──────────────────┤ │ 第2年折舊值 │ 2,645×0.536×(4/12)=473 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5-473=2,17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