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 反 訴 原告
- 即 被 告 林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芳
- 反 訴 被告
- 即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駿鴻
- 複 代理人
-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反訴(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陳報狀載明不足部分新台幣8 萬6,170 元,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