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73號原 告 吳昱瑩 訴訟代理人 賴金財 被 告 蕭詠斌 梁秀緞即富有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9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原列「賴金財」為共同原告,惟本件起訴要旨係有關原告吳昱瑩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蕭詠斌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原告吳昱瑩當庭以言詞變更原告為「吳昱瑩」(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秀緞即富有商店(下稱被告商號)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詠斌駕駛雇主即被告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9 年4 月21日15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賴金財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而系爭車輛經泓韋汽車服務廠修復,計有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3 萬9,230 元,維修費用總計6 萬4,230 元(經協議為6 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蕭詠斌辯稱: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商號,並在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可修復,但原告全部以新品更換,且原告亦應負擔50%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商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詠斌受僱於被告商號,並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宏欣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7 月30日雲警南交字第1090009462號函暨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汽車倘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減速慢行,始屬適法。惟查,參諸原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其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於被告蕭詠斌部分,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於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靠右並應減速慢行;而於系爭車輛部分,則未發現肇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蕭詠斌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被告蕭詠斌上開所辯為有利之認定。基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蕭詠斌駕車未依規定靠右並減速慢行之行為而受損,足認被告蕭詠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蕭詠斌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商號,並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蕭詠斌與被告商號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 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費用1 萬1,500 元、烤漆費用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3 萬9,230 元,合計為6 萬4,230 元,而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於協議後以6 萬元修復,則依比例計算後,本件零件費用應為3 萬6,646 元(計算式:39,23064,23060,000=36,64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暨烤漆費用則為2 萬3,354 元(計算式:25,00064230 60,000=2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而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4 月21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665 元(計算式:36,646×1/10=3,6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暨烤漆費用2 萬3,354 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7,019 元(計算式:3,665 +23,354=27,019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固另外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院審酌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被告所所提出之估價單,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7,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