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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年度六小字第3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温文昌
  •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唐榮華

  • 原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321 號原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00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嗣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被告曾書立承諾109 年4 月20日支付貨款,現餘38,400元尚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塑膠料轉運至訴外人林永昇,訴外人林永昇未支付該筆款項;被告於109 年5 月份起每月支付2 萬元至付清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函、地磅單、帳務承諾書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5 份(匯款金額為2萬元)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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