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89號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搬至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起,每日早上8 時15分左右至下午5 點30分左右,飽受被告公司製造之噪音(下稱系爭機械聲響)。雖系爭機械聲響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訂之分貝標準,然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日日都發生在白天八至九小時,幾乎無間斷時續性的,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容忍之範圍。又該系爭機械聲響已造成原告耳鳴、多夢、心慌、注意力不集中、頭痛、失眠等症狀,已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並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發出之系爭機械聲響,導致其頭痛、幻聽等症狀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內容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聲音係被告公司所產生,且原告住處距離被告公司依據Google地圖計算直線距離約達191.51公尺,且中間尚有其他房屋及其他公司即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信吉汽車修配廠、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區座落其中,原告主張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產生自有疑義。 ㈡、又原告提出原證2 之DVD 影片,係原告於自家中對外錄影或錄音,除有關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職員對話檔案外,其餘相關錄影檔案面畫面夾雜諸多噪音、動物叫聲等聲音,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聲音已達噪音管制標準,更無從認定該噪音係被告公司所製造。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續製造噪音且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製造系爭機械聲響之加害行為云云,自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另被告公司從未接獲鄰近公司或大德高工反應,亦未受到雲林縣環保局裁處,且原告亦自承:「我都有跟環保局檢舉,但他們檢測非常陽春。」等語,顯見原告曾多次向環保局檢舉,並經環保局至被告公司實際測量分貝數後,認定未達噪音管制標準,勘認被告公司產生之音量皆符合工業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分貝值,未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程度。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僅記載:「病人自述近一年內,因生活環境噪音因而有情緒焦躁、失眠等症狀」,此性質在醫學上為病人主訴,非經醫師客觀診斷後確認原告確實因環境噪音造成情緒焦躁等症狀,且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暫無明確精神科診斷」,勘認原告尚未患有原告主張之情緒焦躁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居住安寧屬人格法益之一,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由原告就系爭機械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公司製造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固提出錄影光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藥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VIEDO0022-01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有鐵皮頂建物(另案劉丁順鐵皮建物)旁邊有黃氏製藥廠房,畫面中發出有狗吠聲、狗沒有吠的時候,有微微嗡嗡聲音(見本卷第98頁反面),然本院無法判別上開嗡嗡聲音是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且上開錄影光碟之檔案僅為原告所錄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該錄影光碟攝錄之嗡嗡聲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地點不正確、原告錄製影片所處環境之外在條件等因素,導致測量數據失真所產生,亦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影光碟檔案,逕自推認該等音量係被告公司所製造或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㈢、況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以系爭機械聲響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響,即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本件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響。是原告至辯論終結前仍未以適當可信之儀器測量被告公司所產生聲響之分貝大小,證明系爭機械聲響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即認系爭機械聲響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 ㈣、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致其受有耳鳴、多夢、心慌、注意力不集中、頭痛、失眠等症狀,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診斷病名為暫無明確精神科診斷,醫囑記載:「病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病人自述近一年內,因生活環境噪音因而有情緒焦慮,失眠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難僅依原告自述其因生活環境噪音因而有情緒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認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況本件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響,業如前述,本院無從遽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