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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告
佳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哲瑜
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因其業務需要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簽訂雲林國譽榮民之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履約日期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中第5 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中㈠:得標廠商須派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並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第8 條第16項第5 款規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益務,經查屬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之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台幣500 元,其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未依第1 目或第2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另於契約書中標價清單亦明確載明人數6 人之本系爭案件派遣勞工之固定費用,其管理利潤及營業稅均為被告所填,故原告於本契約中之清潔人員亦明確表明為6 人,被告應依此契約條款履行契約。

㈡、惟被告公司之清潔人員於108 年1 月開始於原告處進行打掃,依上開合約工作規範被告應於每日指派6 名清潔人員至原告處進行打掃,且需依約履行保障派遣6 名清潔人員至原告處進行打掃,且需依約履行保障派駐勞工之義務,即應依法規對派駐至原告處打掃之潔人員進行勞健保之投保,其工時亦需符合勞動法令之規定,惟經原告發現,被告並無依規定對派遣人員進行投保,被告於1 月起開始遣派駐人員進行打掃作業,然卻遲至108 年3 月才對派駐人員進行投保,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且顯與原告約定之合約不符,故原告依合約規定對其派駐之6 人於108 年1 月及2 月對被告開罰,依上述合約若被告違反每1 人次計罰1 點,6 人計罰6 點,108年1 、2 月則共計12點,每點500 元,故被告無依約對其派駐人員投保處罰金額為6,000 元。

㈢、另被告應依合約每日派駐6人至原告處打掃,惟被告於108年4 月起除維持5 名到勤,有實際從事符合合約規範要件人力外,第6 名雖有到勤紀錄,惟該人員卻從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且係被告派代勤人員充當第6 名清潔人員,於上下班時段來原告辦公處所按指模後便隨即離開原告打掃區域之狀況,有被告人員進出車禁及監視翻拍紀錄可證,被告辯稱其依工作規範第4 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分為㈠榮家東西區、㈡榮家宿舍公共區域、㈢其它,共3 大區域。其中㈠榮家東西區項次1 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被告有遵守每日派駐6 名人員至履約地工作,而其中第6 名人員到場乃係從旁注意每日是否共5 名人員在場,倘每日均有5 名人員已到榮家東西區工作,則第6 名工作人員每日到榮東西區以外之處如職工宿舍區、忠霖祠等地巡視,第6 名人員無早到晚在榮東東西區一同執行清潔工作可證,但其除依工作規範第5條規定隨時待命之目的已盡,並業已符合被告函文指之出勤要旨…等情。

㈣、惟依雙方契約中明訂係每月派駐6 名工作人員至契約中指定區域打掃,被告於108 年1 月至3 月均按約派駐,惟至108年4 月起即開始對契約中第6 名人員之派駐有諸多意見及自行解釋雙方契約之舉動,並無按照契約規定派駐第6 名人員,故原告對第6 名派駐人員之費用核銷與被告亦有諸多爭議,原告曾多次稽查後向原被告溝通及敘明清潔人員應為6 名,原告並於108 年4 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01841 號函知被告:「工作規範第5 條第1 項得標廠商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第11條第5 項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 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管制…,上述條文明確表示雙方簽訂之合約派駐人數應為6 人,惟基於考量工作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突發事件而影響日清潔工作之考量,彈性開放廠商於臨時有病假或緊急事故得以最低限額5 名出勤,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日擇日補班,並可從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此僅為若被告遇有臨時事故或突發事件影響當日之清潔工作,惟被告每日最低限額需有5 名之出勤,但請假第6 名亦需於當周六日補班,而非每日僅需5名人員至原告處清潔工作,第6 名僅為巡視待命而言。函文中第3 、4 點中亦再三說明與被告主要承辦人員均於當場表示瞭解與接說明,且備有錄音錄影檔,再次說明系爭規範第5 條明示清潔維護工作內容為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原告指定區域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與被告所提第6 名人員為投保、匯款等工作內容顯有未合,再次提醒被告切誤違約,此均於函中詳細敘明,但被告仍依其認知行事,乃於108 年4 月份起即依其強行依單方面解釋第6 名人員無須正常派駐。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故原告對其於108 年4 月份起至12月止進行依約扣款,依雙方契約工作規範第8 條第2 項:清潔人員應依本家規範時間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指屬到或早退10分鐘以內者,如超過10鐘,應另依請假規定辦理),無論屬到或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員到達辦理交交手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清潔人員請假,得標廠商應於前1 日通知機關承辦人,並另派合格人員代班,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責,未到班或派人代班以缺勤論,每人次扣罰得標廠新台幣1,000 元」。故108 年4 月至1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上班天數共191 天,每次1,000 元,其罰款總額為191 天1,000 元=191,000元。故原告於109 年1月15日將上述未依約按時對清潔人員投保勞健保裁罰6000元及第6 名清潔人員未依約出勤裁罰191,000 元,共裁罰191,700元,此裁罰於109 年1 月15日以雲家秘字第1090000217號函文寄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收受,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處罰應有理由。

㈤、另查被告於108 年向原告提出應給付被告第6 名派駐人員108 年4 月至12月共487,122 元之薪資訟,惟鈞院108 年六勞簡字第7 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形式上簽到或打卡,未實際提出第6 名清潔人員之勞務,此亦可明被告自108 年4 月份起即開始對第6 名清潔人員以代勤人員上、下班時段來原告辦公室處所按壓指模後,隨即開原告打掃區域之狀況,而未依約履行,被告違約明確,原告自得依約對被告按契約規定予以處罰。

㈥、另原告與被告合約價金雖共為6 名且為總包價法,惟依合約第3 條第1 、2 項中亦明定:「價法並採實作給付,本案契約價已包含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費用、意外保險費用、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費用等費用,每月契約履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原告依工作規範第10條所定罰責對被告不提供實際清潔工作之第6 名人力進行早退、遲到之事實依約處罰191,000 元,且原告僅就實際提供清潔服務之5 名人力準時給付契價金及前述被告未依約派駐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裁罰6,000 元,並將上述罰金額於上述109 年1 月15日函予被告其罰款之額共197,000 元實屬有據。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採購法第6條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並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其答辯㈢狀所指均有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告數屢屢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未揭契約規定給付全部管理費、稅金及第6人之薪資、管理費、稅金等487,122元,且屢屢以契約所未規定之要件,並以此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恣意做有利於原告之立場解釋契約條款,對原告不僅以不實之遲到、早退、缺勤為由,更以編造被告所屬第6名員工未實際工作為由,拒不給付第6人薪資、保險費勞退金、健保費、稅金、管理費共計241,651元,合計487,122元。

㈢、查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中並未規定第6人應實際工作項目,範圍、地點,亦未通知第6人應在園區內何地區從事何種實際工作內容。而在被告所請第6人中,原告從未證明該第6人沒有實際工作造成任何區域有工作品質瑕疵,第6人的工作區域有應改善提示通知或紀錄,抑或是沒有實質工作所造成的何種損失,反而在本訴訟中屢屢語意不清地或稱被告無第6人存在,亦或稱第6人無實際工作。在中文語意中,不在指根本不存在,而無實際工作係指有此人之存在但並未工作,但原告在本訴訟中,總是語意不清,含混其詞地拖延不為給付工程價金。

㈣、被告所請第6人全部是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規定內,從事待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被告並有與園區內另一員工即吳宏恩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工作,彼此支援,作為可隨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第6 人及另5 人等處理園區內之工作之權責,因原告在契約期限內並無指派第6 人的工作區域及另5 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 人即負起承包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 人並規定這5 人工作區域,詳如每日工作照片為證,及109 年7 月23日之陳閱工作照片可證。況且,系爭契約書中也未規定工作人員因未經同意而禁止進出大門之規定。第6 人或另5 人進出大門都是因公務工作需要而進出大門,且每日都按規定上、正班刷到、退;從無遲到、早退、缺勤,更無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原告對第6 人之不實指控,完全沒有正當理由,更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在本訴訟中,從未定位到底有無第6人存在,屢屢語意不清,如果認定該第6人係遲到、早退,則當有第6人存在事實,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更應該給付第6人薪資及管理費,至於其是否真存在遲到或早退之情況,則原告另對被告求償之事件,不可混為一談,而藉機拖延給付,造成對為不對等之殷實廠商無法營運並破壞其商譽,況被告再三舉證說明有該第6人存在並工作事實,原告卻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執意濫訴,不為履約。

㈥、被告在108年6月4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604001號函、108年6月20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620002號函、108年6月21日佳合雲家字第108621001號函、108年6月24日佳合雲家字第108624001號函、108年7月2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702001號函、108年7月11日佳合雲家字第108711001號函、108年8月5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5001號函等在在指問原告請其明確指示第6名工作人員清潔人員之工作地點與範圍。但原告在108年7月16日雲秘字第1080003401號函只說明: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而本次答辯也只是抄襲前契約書第5條第㈠⑵載明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更何況契約書規定工作人員之工作考核也是由被告提出。原告未於每月驗收記錄中,詳細記載被告第6名工作者的實質應工作事項或地點;也未向被告提出改善事項,其驗收結果:是無改善事項或改善期限。由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是無須改善任何缺失。且記載實到五名,缺一名」。惟事實上依據每日簽到簿和刷到退。全年未無缺勤、遲到、早退之記錄。況且,第6人張良基的代班人員是:張良印、朱芳、黃允人等共3人,也是於108年3月28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3028003號函及108年4月9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40098001號函所備查之核准代班人員,每日並有在現場支援另5人之工作及照片,其驗收結果,是無改善事項或改善期限。由原告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是無須改善任何缺失,絕非原告所述,無確實依雙方工作規範於原告處待命確實執行清潔工作。

㈦、有關本件原告所述依契約書採勞務驗收;被告於108年7月8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708001號4月請款函中強調原告不支付第6人之薪資、勞保、勞退、健保費等及偽造不實罰款理由等都是針對原告未邀請被告做出驗收記錄,及應改善事項特別聲明及註記,且再比對4月至12月份驗收記錄也沒有記載第6人的實質工作事項及改善事項。

㈧、原告違反契約之驗收程序請款規定及採購法細則第90條之1驗收規定,造成第6 人之薪資及管理費、利潤、稅金及固定費用等都無法計算出正確的給付金額,實已違成被告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生計及企業之生存。原告應核實履約,給付剩餘價金487,122 元。

㈨、本件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30日保納簡工巨字第1082009200號函指出:林錦鎮、賴連橋、詹昭寬、賴金燕、張秀白等已領勞工保險年金。其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辦理僅參職災害保險。經查前揭5 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由勞保局逕予更正參加職災保險。僅第6 人林陳秋香適用就業保險,均已由勞保局更正參加職災保險。

㈩、本案代班人員於代班期間未曾有遲到、早退之記錄,早上刷到後,代班人員到園區外之工作待命,並於下班時間回園區刷下班卡,完全依本案工作規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遲到、早退、缺勤論,與系爭工作規範代班人員未辦理交接手續前或未到班或派人到班等均不得離開,而以缺勤論之規定有非常大之差異及不同。原告之指控完全是自行解釋,嚴重曲解「早退」之定義,更以早退蒙混為缺勤之概念,做為對被告不實之指控,並藉此故意對原告開罰191,000 元,毫無根據,亦無視於109 年勞簡上字第1 判決:「…原審勘驗多個光碟結果均顯示:約早上7 時許有男性人員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按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約當日下午5 時許,該名男子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按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足見該第6 人打卡之人,僅係早上7 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 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此即可證明第6 人無早退之情形發生,因為該第6 人由台中到斗六簽到和簽退時間,可證明第6 人無遲到、早退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之規定。因此原告要求違約金191,000 元毫無正當性,因前揭判決書已揭示第6 人無實際工作,當無薪水可以請領,非認定第6 人缺勤、遲到或早退而不給付薪水。

、再者,被告請第6 人全部都是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規定內,從事待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被告並有與園區內另一員工即吳宏恩以「Line」通軟體互為絡工作,彼此支援,作為可隨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第6 人及另5 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 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 人並規定其5人工作區域,詳如每日工作照片可證,及109 年7 月23日陳閱之工作照片可證,況且系爭採購契約也未規定工作人員未經同意而禁止進出大門之規定,且每日都按規定上、下班刷到、退,從無遲到、早退、缺勤,更沒有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此由被告於第5 名清潔人員休假時立即補足休假人員之空缺可證,被告代替1 名休假員工時,尚保有每日最低5 人保留在園區內工作,此可參考每人簽到簿及刷到紀錄可證。

、上訴案件判決維持審判決,僅給被告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7,170元,是故系爭案件之原契約書,並未將第6 人沒有實際工作之理由列為重大違約,且依原告108 年7 月1 日雲家秘字第108000069 號函說明四、依108 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略以:「機關辦理付款…;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此即可證明被告無違約之事實,況判決書已認定第6 人到勤但無實際工作,而不給予第6 人薪資,卻又以同一事件第6人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之規定處違約金,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綜合上述,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規範之瑕疵為,107 年之契約書之設計實質3 人在園區工作,109 年契約書設計為實質6人在園區內工作,核與108 年契約書所規定每日最低5 人在園區內工作有別,被告在108 年契約書之規定,每日有5 人實際工作,第6 人為補足第5 人之替代,以滿足每日最低應有5 人工作之需,及工作規範第8 條等設計瑕疵及缺失,然原告卻單方面認定第6 人遲到、早退、缺勤等不實指控,致被告商譽受損,被告完全無違約之行為;反倒原告已造成違約事實,不容狡辯。

、原告依書工作規範第8 條第2 項扣罰191,000 元。然因本契約履行效力迄108 年12月31日止,在履約期間原告未曾通知被告有缺勤扣罰金之事項。履約間原告只有通知遲到、早退事項,自109 年1 月15日原告始有前揭函示通知,導致被告無法事先知悉此項缺勤認定行為,嚴重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事先告知原則和違反法律行為不溯及既往原則。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雲林榮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採購標單、投保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榮家108 年4 月17日函函釋合約內容疑義、108 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各月工作天數、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雲林榮家109 年1 月15日罰金通知函、扣點明細表、各月工作天數、本院108 年六勞簡字第7 號、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民決等在卷可參,而綜合兩造上開所陳,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 條⒌⑴之規定,未於108 年1、2 月份為清潔工作人員投保之規定,而有應記點12點之違約行為,原告依約處被告6,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⑵被告是否僅派駐5 名清潔人員,未遵守工作規範第5 條㈠須派駐6 名清潔人員至指定區域執行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之規定,而有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以缺勤論之違約行為。⑶被告如有上開違約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採購契約書及工作規範之規定,處罰被告未投保之違約罰金6,000 元(共處12點,每點500 元)及早退(未提供勞務)以缺勤論1 人次,工作天數191 天,處被告191,000 元(191 天1,000 元)之違約罰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分述如下: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 條⒌⑴之規定,未於108 年1 、2 月份為清潔工作人員投保,而有應記點12點之違約行為,原告處罰被告6,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

1、依被告為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本案卷第52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始為其清潔人員林陳秋香、詹昭賢、林錦鎮、賴連橋等加保,並至108 年4 月18日始為張秀白、賴金燕加保,另依被告提出之108 年1 、2 月份請款明細表(見本院108 年六勞簡字第7 號卷第142 、163 頁)均有註記「目前爭議中,暫不提領」、「目前有廠商自然人適用爭議,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等尚有爭議未釐清,暫不提領」等語,可證被告於108 年1 、2 月間確有未替上開6名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雖然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30日函指出:「林錦鎮、賴連橋、詹昭寬、賴金燕張秀白等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前揭5 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由勞保局逕予更正參加職災保險,僅第6 人林陳秋香適用就業保險等語,惟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5 頁):其「說明二、經查貴單位已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員工林楊滿足君等4 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申報渠等參加業災害保險,為保障員工權益…。」等語。可知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員工,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使得勞工於工作發生工傷事件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等規定領取相關之職業傷害補助,而雇主(投保單位)若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亦有相關之罰則,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既未於108 年1 、2 月份為其所屬上開6 名員工投保職災保險或就業保險,因健保費、勞退屬得溯及補繳保險費,然勞工保險之保費屬不適用溯及補繳之情形,被告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為108 年3 月28日以後,顯已損害所屬員工1 、2 月份之權益,自有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5.「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勞工保障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之違約行為。

2、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未對所屬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已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告於核實相關費用時發現有未投保之情形,乃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被告其請款資料不符契約要件(本案卷第197 頁),復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其違約應予扣款情形(本案卷第198 頁),顯已進行告知促其改善之義務,而被告未投保則減省108 年1 、2 月份之投保費用(因不得溯及補繳1 、2 月保費),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5 「…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得利情形…,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之違約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被告108 年1 、2 月未投保人數各為6 人,總計12點數,每個點數500 元,因其侵害勞工權益,造成勞工有無法及時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且處罰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此部分原告處罰被告6,000 元(12500 )之違約金,尚屬正當,而無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㈢、被告有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以缺勤論之違約行為: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兩造間本院108 年六勞簡字第7 號、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原、被告相反),而前案已在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所謂第6 名清潔人員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云云,顯然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自不以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認為業已提出第6 名清潔人員之勞務,而該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另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故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告再於本案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僅須派駐5 名清潔人員至履約地點進行清潔打掃工作即可,即該第6名清潔人員係從事待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或與原告員工吳宏恩以「Line」通軟體互為聯絡工作,隨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另5 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 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 人並規定其5 人工作區域,即屬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規範之派駐人數云云,要無可採。

3、由上開前案判決可知,該打卡之人,係於早上7 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 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可悉該名打卡之人,並未於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其情形顯比「早退」更為嚴重,業已符合工作規範第8 條㈡「…無論遲到、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之情形,該第6 名清潔人員既係於打卡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並無其它接替之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後,並由該接替之人繼續完成該第6 名清潔人員之工作,故此種於上班期間完全未提供勞務,僅形式上符合上下班打卡程序之情形,自屬該當於契約條文中「缺勤」之情形。

4、綜上,被告上述之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而有以缺勤論之違約行為。

5、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書已認定第6 人到勤但無實際工作,而不給予第6 人薪資,卻又以同一事件第6 人違反工作規範第8 條㈡之規定處違約金,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惟前案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6 人薪資等費用(被告未提供相對勞務,自不得請求對價,應非處罰),本件係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二者不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被告於此顯有誤會。至於依系爭採購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之報酬?前案已判決確定,且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違約,其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無關,故不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早退(未提供勞務)缺勤1 人次,工作天數191天,而處被告191,000 元(191 天1,000 元)之違約罰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應酌減,應酌減至多少金額始為公平?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第252 條依序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

2、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 條⒌⑴之規定,係依缺勤人數,按工作天數處,每日處罰1,000 元,乃為督促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故依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惟過高之程度為何,則屬事實之問題,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法院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3、本院認為,被告支付給每名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詳上述請款明細表),以此計算,則每日薪資為770 元,該第6 名缺勤人員之薪資原告已不核給,若再按每人次每日1,000 元處罰,顯然過高,況前案所認定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之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 元,可見本件被告之利潤微薄,再者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僅係受有多1 人打掃環境,只是增加清潔環境品質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50元(10001/4 )之罰金為適當,爰酌減每人次每日之罰金至250 元。而被告違約之天數自108 年4 月至12月止(詳原告行政院公佈之上班天數、日曆表)共191 天,每次應罰250 元,則違約罰款總額應為47,750元【191 天250 元=47,7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50元【6,000 +47,75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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