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5號原 告 禾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允 訴訟代理人 康智能 被 告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及向原告訂購「蝴蝶蘭苗株」價金總計新台幣189,950 元,原告已交付完畢,有後附之進貨單、進貨退出單、收款對帳單明細可稽。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進貨退出單、收款對帳單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訊,僅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