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碧蝦即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減縮部分)。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 155,3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62,066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外人蕭浤林積欠原告162,789 元【①72141 元部分:及其中12,981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120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1,658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90,648元部分:及其中87,849元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7 計算之利息】未償,業經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232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原告於108 年6 月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蕭浤林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108 年6 月28日發予108 年度司執字第17341 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蕭浤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即確定。 ㈣、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亦曾於108 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17341 號移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訴外人蕭浤林之投保資料,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權利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1,000 元。其餘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