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58號
- 原告
- 蔡水枔
- 被告
- 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婧怡即程芊雅
- 被告
- 余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4,30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 元,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8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紀錄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