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告
劉珊珊
被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劉珊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原告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 年2 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暨擴充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變更後聲明⑴為原起訴聲明所無,自屬訴之追加,而變更後聲明⑵其請求金額由原先之10萬元,擴張為50萬元,擴張所增加之40萬元,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小額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倘已逾小額程序之標的金額10萬元範圍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適當者,為避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換言之,亦即依本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不適當」之情形,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後繼續適小額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追加,亦即僅得於10萬元金額範圍內為追加(惟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已達10萬元,故已再無追加之空間),逾此範圍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司法院頒【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 條規定「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後,本院誤分為通常事件,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