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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温文昌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115號

原告
好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被告
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41 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11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 元,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1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紀錄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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