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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林正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茂盛、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正彥、林正欽、林正成、林正榮、林正發、林正芳、林憲得、歐訓誌、林英生、林宏志、林雅婷 、林政得、林茂堂、林廖牡丹、林茂振、林金枝、林素月、林素蓉、林素利、林易謙、林宏昇、林政輝、林恆慶、林茂章、林茂長、林茂良、林茂景、高林美華、林素菊等人之現在戶籍謄本、莿桐鄉莿桐段13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分割方案,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等人之住址,惟該住址係抄錄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未必係其等之現住居所,致被告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除有其他必要情形,或經共有人同意,原則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得僅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而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故原告訴之聲明亦非妥適,應予更正聲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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