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定國
- 原告官明四
- 被告蔡和美、陳怡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官明四 訴訟代理人 黃絹貴 被 告 蔡和美 陳怡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87年、88年間委託原告代辦被告陳怡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11地號及13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並已於88年2月9日完成,以及辦理被告蔡和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11地號、15-3地號及131 9號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於88年2月9日完成。 ㈡惟查,被告等至今仍積欠代辦費(含代墊規費)達142,206元 尚未支付,迭經屨催被告等迄今仍未獲償付,且於尚未支付款項之情況下,竟向原告謊稱借出所有權狀正本將再歸還,然至今非但未按承諾歸還所有權狀正本,亦未支付積欠項。尤甚之,被告蔡美和明知其所有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原告事務所內,因被告等尚未支付款項而未領回,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不明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經原告催討迄今,並於110年1月1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3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分別於1月15日、1月18日簽收信函,但對於欠款事宜仍置若罔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委任或委託契約,兩方間並不存在律關係: ⑴原告聲請狀並無提出委任契約。 ⑵依原告110年3睜26日陳報狀,原告自認係「億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委託辦理,則原告至多係與億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在契約。 ⑶況原告陳報狀第 2點明白承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委託代辦文書,故兩造間並無契約,更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請求權早已罹 於消滅時效。 ⑵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則最 長之時效亦僅15年,本件至103年2月10日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爰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報酬及墊款142,20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行使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報酬及墊款142,206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上開 所陳,原告應係主張兩造間應係訂有委任契約,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判例)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 ⑵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訂立仼何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情事,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內之陳報狀中自認「因債務人蔡和美係與億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合建房屋,而所有大樓興建及房產之過戶取得相關業務皆由億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籌辦理,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委託代辦文書。」復於審理期日稱:「建設公司蓋好後,統籌將代書業務委託給我們;無法提出證據直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等語,可知原告與億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或許有訂立代辦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委任契約,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僅在締約雙方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存在,自無請求權可言,縱原告依其提出之相關收據、規費等,雖可證明,其已辦妥受委託之事務或已有墊款,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亦無直接之請求權。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且被告縱使有原告所稱,向原告借用所有權狀或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之情事,究非兩造間就委任契約成立之要素,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基此,要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到庭稱無法提出兩造間有直接訂立委任契約之證據, 是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及墊款共142,206元,要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行使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本無須再探討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縱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稱已於88年2月9日完成委託事務,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15年,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據此,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縱使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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